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朱彥璋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巷○○○○○○○○○○○巷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前方3輛機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黃巾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慶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左前距腓韌帶斷裂、腦震盪、左足背深部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上、下肢體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彥璋見黃巾玲人車倒地,雖預見黃巾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黃巾玲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彥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 112年1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表㈡(見警卷第36、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1至5 0頁)、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51至55頁)、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中慶巷 201號房屋前,該處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足稽(見警卷第3 6、4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巾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聽到對向車道一直有喇叭聲,就看向對向 車道,當時對向車道上有3台機車,後方還有1台汽車,後來 該汽車突然逆向朝我行駛而來,而且占據了我行駛方向的整 個車道,為了要閃避該車輛我就趕緊煞車,於是就滑行跌倒 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之A車與B車行進方向相符(見警卷第35頁),堪可信實,足 徵本案交通事故實為被告為超越其前方3輛機車而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所肇致。且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警卷第36 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 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情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以:「朱彥璋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路段, 作超越他車時,未在遵行車道内行駛(逆向),並對面有來 車交會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為肇事原因」 等語,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有可稽(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左前距腓韌帶斷裂、腦震盪、左足背深部挫傷 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上、下肢體挫傷之傷害等情,考諸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即明(見警卷第56頁),故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 明確。
㈢、綜合以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雖預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 開現場,足見其忽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 害人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 偵卷第7頁)、本院11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頁)存卷可考,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加之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害人陳明其不願追究被 告責任等語之量刑意見,參其撤回告訴狀即明(見調偵卷第 5頁);兼衡被告從事教職,且因扶助弱勢學童學習而屢獲 嘉獎等情,有高雄市仁武高級中學令為參(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以及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 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已依調解內 容賠償被害人,獲得被害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 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