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7號
PTDM,113,交訴,4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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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信維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原起訴書 誤載為1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36分許,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長治鄉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生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 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由賴仲垣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賴仲垣亦未注意自己的行向有「停」的標線 ,其應先停在路口前,並讓邱信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 通行,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進該交岔路口,賴仲垣所駕駛上開 機車之車頭遂與邱信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發 生碰撞,賴仲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足擦挫 傷、下腹鈍挫傷之傷害。詎邱信維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及賴 仲垣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及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賴仲垣的措 施,亦未取得賴仲垣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不知去向。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仲垣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信維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信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仲垣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趙偉均、丁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訴。
 ㈣113年1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賴仲垣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證人趙偉均、告訴人賴仲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駕籍資料。 ㈦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屬另一獨 立罪名。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告訴人賴 仲垣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 ,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 事故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刑 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41、45-46、51頁 ),無礙於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仍無照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傷,衡以其 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 搶奪、妨害兵役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於 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 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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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