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1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關於「蒐證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 照片1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許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良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新園鄉五房路之某檳榔攤飲用洋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騎 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園鄉五房路段時,因騎車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