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豐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賴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之 某農地中,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2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勝利路與蕉場路之交岔口時,因 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豐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