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乃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 7時1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陳乃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前,與陳俊伯所有停放於 路邊之電動微型二輪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