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1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雄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外快車道(該路段由內而外依序設有內快車道、外快車道、
慢車道,屬同向具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至該路段903號
前時,適賴淑貞騎乘車牌號碼151-CU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慢車道行駛。陳秋雄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後,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
勢,即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賴淑貞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淑貞受有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含右上肢20x7公分、左上肢3x4.2x2公分、背部4x3公
分、左膝2x2公分、臀部15x7公分、右側腰部挫傷、頸椎挫
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局部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賴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雄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3、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淑貞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
21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共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6張、駕籍與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察報告、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
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7、29至31、3
9至61頁,偵卷第25至26、4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傷
勢部分,因「右上肢20x7公分、左上肢3x4.2x2公分、背部4
x3公分、左膝2x2公分、臀部15x7公分、右側腰部挫傷、頸
椎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局部腫痛」等傷害,均可包含
於「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為避免傷勢重複記載
,爰修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地即屏東縣恆春
鎮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內而外依序設有內快車道、外快
車道(非屬最外側車道)、慢車道共3車道,屬同向具2車道
以上之道路,且被告於案發時行駛於外快車道,告訴人行駛
於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故被告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自應顯示右轉
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然被告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據前
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所載明確(見偵
卷第26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為此揭認定(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前揭規
定,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35頁),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
肇事行為人及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於
本案案發路段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自
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就本案有2種以上之過失
,其於偵查時亦稱:我要接電話,要停路邊等語(見偵卷第
38頁),可見其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未慮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擦挫傷,固未及骨折、身體部位
或器官毀壞之程度,然傷勢遍及全身,仍具一定嚴重性,可
認本案情節屬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中較為嚴重者。另被告此前
於78年因竊盜案件、95年因侵占案件、96年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98年因詐欺案件、105年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06年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