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孟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22時58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3時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就前開事故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林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凱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灣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27號對面 自撞護欄後,再撞擊前方黃聖翔所駕駛之BJU-3179號自用小 客車,致黃聖翔因此受有軀幹鈍挫傷、頭暈之傷害(林孟凱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 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