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4號
PTDM,113,交簡,65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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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俊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號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俊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2時至15時30分許,在 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上路,於同日16時許 行經屏東市○○街00號對面時,攔下其前妻莊若婷(辜俊霖涉 嫌違反保護令部分另案偵辦),莊若婷因此向警方報案。警 員張嘉軒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警用巡邏車駛至屏東市 武成街,並詢問在場之莊若婷關於辜俊霖的行為及行蹤,同 時發現辜俊霖駕駛上述機車自武成街71巷右轉駛出至武成街 ,張嘉軒見狀駕駛警車駛往辜俊霖所在要逮捕辜俊霖,並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要攔下騎機車迎面而來的辜俊霖辜俊霖見 狀要閃避警車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之際,不慎與警車車頭右 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隨即遭警方以違反保護令之現 行犯逮捕並戒護送醫治療。經交通事故案件承辦警員於同日 17時12分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辜俊霖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警車發生車禍,經警至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保護令案承辦警員張嘉軒(大同派出所) 於113年2月5日所作職務報告、交通隊承辦警員劉慶權於113 年4月9日所作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編號8)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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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