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24號
PTDM,113,交簡,62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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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5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彬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文化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7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 駛在同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劉良貞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本案機車同一車道之 前方,亦行經上處,陳榮彬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劉 良貞,致劉良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性出血多處, 嚴重腦損傷,重度昏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 部挫裂傷,顱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救治,仍於112年9月5日12時35分許,因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賴乾明所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5頁、第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2年12月6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7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等件(見相卷第33至35頁 、第45頁、第59至88頁、第99頁、第103至140頁、第145至1 49、第48至55之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行駛在同一車道之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劉良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實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犯 後態度,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2日、113年1 月22日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7、4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 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乃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並據 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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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