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02號
PTDM,113,交簡,60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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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琨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琨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瑜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4、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號之大東港KTV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8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 前,迴車之際不慎與陳建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建杉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發現林琨瑜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20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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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