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99號
PTDM,113,交簡,5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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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榮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謝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20日6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光復路大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6時2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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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