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90號
PTDM,113,交簡,49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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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韓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 ,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 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 實屬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黃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韓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東港大 鵬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飲用啤酒7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00 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 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 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 力實屬薄弱。又本案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個案,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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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