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誌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關於「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2時4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林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 18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北玄宮」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25分 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與金榮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闖 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