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所地址「屏東縣○○村○○街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關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 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