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舜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 東縣竹田鄉大明路與連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 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散發酒氣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舜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35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23、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 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
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以該紀 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 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其此前即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與本 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幸未發生車禍即為查獲,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數值稍高等節,以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 第36至37頁),本院因認應量處高於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併 科以部分罰金,但尚無庸科處過高罰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