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6號
PTDM,113,交易,14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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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英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5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內埔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二巷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文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內埔鄉中正路同向行駛在 前,並右轉駛入興中二巷巷道,被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掌腕部、左 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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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