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萬枝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41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東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並向左轉入公園東路。適 告訴人楊祖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 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肩扭傷、右膝擦傷、右手背、 右手掌腕尺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後(見警卷第14頁),於113年3月 13日與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在調解 書上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之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 113年度屏核字第578號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視為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調解 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於113年3月21日偵結起訴,並於 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上載收文章),揆諸 前揭說明,此起訴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6日另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惟此並不影響其於113年3月13日已撤回告 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