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名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59、49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鍾孟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丁○○,詳卷 附戶籍資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中信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係3人 以上,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均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向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丁○○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 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他告 訴我帳戶的流水不夠漂亮,他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 順利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一卷 第29至34頁)、乙○○(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丙○○(偵三 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 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 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 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 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工地做防 水10幾年,月薪約4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知 被告有數年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
㈢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 知之事。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紓困貸款及車貸之經驗 ,之前貸款沒有要求提供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語(偵一卷第11 0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 管道借貸,無須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金融 帳戶使用權限之資料。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稱要幫我美化帳戶,比 較好向銀行貸款,美化帳戶的操作方式應該是將款項匯入、 領出等語(偵一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9頁),根據被告所 稱本案貸款流程,應係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將 款項匯入、匯出之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紀錄,再由對方持被 告之帳戶資料,代替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是以對方之屬性 應屬代辦貸款之業者,並非向客戶提供貸款之銀行或金融機 構。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的LINE頭像顯示他是銀行的 業務專員等語(偵一卷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方是中國信託的貸款人員等語(本院卷第38頁);於本 院審理中又稱:不清楚對方是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也不知 道是公司或個人,好像是強力過件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對方為
銀行人員,並非貸款代辦公司,此與被告主張之本案貸款流 程已有不符;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清楚對方屬性為何,前 後供述不一,是以被告所述已有可疑。
⒊又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 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 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 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 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 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 方有跟你要哪些資料或證明文件?)帳戶。(問:對方一開 始就跟你要帳戶嗎?)沒有,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問: 對方怎麼知道你信用有瑕疵?)不知道。(問:對方沒有跟 你見面,也沒有看過你的資料,就說你信用有瑕疵?)是。 (問:你有無覺得對方很奇怪,他什麼也沒看就知悉你信用 有瑕疵?)我不清楚。(問:對方用什麼理由要你交付帳戶 資料?)他說我信用比較沒有那麼漂亮,要幫我做紀錄。( 問:對方這樣講之前,有無先看過你的帳戶?)沒有。(問 :對方沒有看過你的資料,就說你信用不好,也沒看過你的 帳戶,就說要幫你做紀錄?)對。(問:既然對方沒有看過 你的帳戶,為何知道你帳戶內的交易資料不適合貸款?)我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要提供2個帳戶,而不是1個帳戶?)對方說要看看 2個帳戶哪一個紀錄比較好。(問:為何不是先給對方看存 摺紀錄即可,而是直接提供2個帳戶的密碼及相關資料給對 方?)我也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11頁),可見依被 告所述貸款過程,對方未曾向要求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 資、工作證明、信用紀錄等資料,未先瞭解被告之還款能力 、貸款紀錄,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稱被告信 用不佳,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係為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之目的,有所扞格。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欲貸款50萬元(本院卷第38 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欲貸款30萬元,且未曾與對方討 論過還款期數、僅知利息會比銀行高一些(本院卷第127頁 ),顯示被告對於貸款之總金額、還款之期數及金額等有關 貸款之重要條件均不在意。況被告自承;我沒有留存對話紀 錄,除LINE以外,並無其他聯絡對方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 38、130頁),是以若對方刪除LINE帳號或拒絕回應,被告 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復無其他 聯絡方式以掌握貸款進度,且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曾 與對方洽談之內容,在在均與一般申請貸款之情節相悖,是
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足採信。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 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佐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姓名,不清楚對方是金融 機構或代辦公司,也不知道是公司或個人,好像是強力過件 的那種,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與對方的聯繫方式,不知道 對方的地址、公司名稱、連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 126至127頁),是以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除以LINE與 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 、連絡電話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 無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㈥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約隔半年沒有使用,我交給對方帳 戶時,帳戶內約剩餘幾十元,我沒有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1 0頁、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 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 求,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 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 ,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後,先匯入本案第一層 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3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17840號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 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外, 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強 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名)分別受有3萬元、4萬元、3萬 元等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 131頁)、有過失傷害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①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②金額(新臺幣) ①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帳戶) ②時間 ③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1年10月2日起,自稱「吳正定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金玉滿堂(Jefferies交流區)」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①張銘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3萬元 ①丁○○中信帳戶 ②111年12月12日10時25分 ③49萬9,710元(含甲○○被害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2 乙○○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王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下載「財豐投資」APP申購股票及自動投資理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10分許 ①王均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4萬元 ①丁○○合庫帳戶 ②111年12月12日9時15分 ③43萬9,815元(含乙○○被害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3 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①張銘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3萬元 ①丁○○合庫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日10時8分許 ③49萬0127元(含丙○○被害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9頁 2.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18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59至6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3月13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69至93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3月19日合金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95至101頁 6. 告訴人甲○○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7至2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偵一卷第35至43頁 轉帳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46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51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銘源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9至14頁 7. 告訴人乙○○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至32頁 轉帳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35至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王均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41至144頁 8. 被害人丙○○相關: 張銘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至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三卷第123至1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