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19號
PTDM,112,金訴,719,2024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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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佑(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迄至本裁定作成
之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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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