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48號
PTDM,112,訴,64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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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頴



選任辯護人 潘俊蓉律師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周珉禾


周原興


潘裕



孔揚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拾肆張、借據貳張,均沒收。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單貳包,均沒收。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壬○○、乙○○知悉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債主逼討欠款, 壬○○遂偕同乙○○到場,由壬○○當場為庚○○清償債務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庚○○因而積欠壬○○30萬元;乙○○則於000年0 月間,與庚○○共同參與賭博,致庚○○積欠乙○○32萬5千元。 詎壬○○、乙○○因庚○○遲未清償上揭債務,明知渠等與庚○○之 母親即時任屏東縣縣議員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丁○○ 亦無義務為庚○○清償,竟為催討上開款項,於111年3月1日 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要求丁○○ 應為庚○○清償債務,並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 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壬○○、乙○○因遲遲未能獲償上開欠款,遂夥同丙○○、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凌晨,由壬○○、 乙○○、丙○○各駕駛汽車一輛,其中乙○○所駕車輛並搭載上開 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大富豪休閒館,4人並 下車迫令庚○○上車協商債務,並不顧庚○○抗拒,以及庚○○之 姐姐辛○○要求搭乘其所有之車輛,由其中一人將庚○○推擠至 丙○○之上揭車輛,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事,並開始剝奪 其人身自由。嗣丙○○將該車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0號,將車輛停放在排水溝前,使庚○○座位處之車門遭排水 溝水泥護欄阻擋,並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看守庚○○,辛○○隨 後抵達該處,要求丙○○及該名男子釋放庚○○,仍為2人所拒 絕,嗣辛○○便作勢報警,丙○○及該名男子始將庚○○釋放返回 住處。壬○○、乙○○抵達該處後,仍持續要求丁○○應為庚○○清 償債務。丁○○因前遭恐嚇「如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等語 ,又因其子庚○○遭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故心生畏懼, 遂於111年4月7日17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華興路與民權路 口,為清償庚○○之債務而交付10萬元予壬○○庚○○則因前遭 恐嚇「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 等語,又遭強押上車並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明知其 並無義務另行簽發高額本票及借據擔保債務,仍依照壬○○、 乙○○之指示,於111年5月某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由其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4張及 面額各為30萬元與32萬5千元之借據各一張予乙○○。三、壬○○、乙○○不滿庚○○仍未能全數清償上揭債務,竟夥同戊○○ 、甲○○、孔○翔(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 證明渠等成年人知悉其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共同意圖散布於



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非法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對壬○○、乙○○等人負有債務,仍 由壬○○、乙○○指示戊○○製作記載有「出來面對 林議員之子 蔡X融麻煩還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仗著父母親勢力惡意不還錢 請各位鄉親父老兄弟姐妹評評理」,並 附著庚○○照片之圖片檔案(下稱圖檔1);以及「議員大人 請您行行好」、「不是當議員就可以無法無天欠錢不還」、 「議員之子蔡X融還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 並附著丁○○(已歿)庚○○照片及以庚○○與丁○○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7月22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照片 圖片檔案(下稱圖檔2)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暨利用 丁○○、庚○○之特徵、家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職業等個 人資料。戊○○遂於111年5月30日2時12分許起,與孔○翔輪流 騎乘機車,抵達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 及其鄰居之住處,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門首處張貼附有上 開圖檔1內容之傳單。戊○○、甲○○再承上開與壬○○、乙○○等 人誹謗丁○○、散布丁○○與庚○○之個人資料,並使丁○○行無義 務之事(為庚○○還款)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22時許 ,騎機車搭載戊○○,沿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產業道路,行駛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溪洲代天府,並於路途中拋撒、隨 機在他人住處門首處張貼附有上開圖檔2內容之傳單,而足 生損害於丁○○之名譽,適為庚○○所發覺並追趕。乙○○則指示 不知情之丙○○駕車接應戊○○、甲○○,惟接應不及,即為警方 所盤查,並扣得上開傳單2包。
四、案經丁○○、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丁○○之警詢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②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除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說明外,並經本院查核其戶政資料確認無誤(本院卷一



第253頁),形式上符合上開具備證據能力之條件。 ③依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證,其並不否認其子即被害人庚○ ○對被告壬○○等人確有欠款,且承認其曾應允代為清償部分欠 款,且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庚○○是遭被告壬○○等人強迫返 家商談債務一節,證人丁○○僅指證其在家中親自經歷之過程, 對於庚○○如何返家一節,並未對被告等人有所指控,可見並無 渲染情事,應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④依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證,僅指述其發現有人散布上開 傳單,是經助理告知,其要求其子庚○下樓查看後,其即報警 處理,且表明不認識張貼傳單之被告戊○○等人,而其另證稱之 後被告壬○○有來電詢問之過程,亦與被告壬○○、乙○○所供無重 大出入,顯無渲染之情,而有可信之特別狀況。⑤關於其親自遭被告壬○○、乙○○在家中脅迫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該等被告之恐嚇言詞足以使其心生畏懼等情,顯為被告壬○○ 等人上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及甲○○部分:該二名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18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偵訊及 審理中、丁○○於警詢中所證、少年孔0翔警詢中所供情節相 符,並其一同散佈之上述傳單扣案可參(警00000000000號 卷第355-357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誹謗 、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壬○○、乙○○、丙○○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①壬○○、乙○ ○有於111年3月1日某時,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0號住處,於丁○○及其配偶己○○在場時,當場要求丁○○ 應為庚○○清償債務;②被告壬○○於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 向庚○○傳訊稱「我們的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 你難堪」等語;③壬○○、乙○○、丙○○於111年3月8日凌晨某時 ,共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大富豪休閒館,要求庚○○ 搭乘丙○○所駕汽車,由丙○○將車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 ○00號,嗣後壬○○、乙○○抵達丁○○之上開住所後,要求丁○○ 應為庚○○清償債務。丁○○則於111年4月7日17時許,至屏東 縣潮州鎮華興路與民權路口,當場交付10萬元予壬○○;④庚○ ○因上開欠款未清償完畢,遂於111年4月某日,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其所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 本票共34張及借據2張予乙○○;⑤由戊○○製作印有丁○○、庚○○ 照片,並載有「出來面對林議員之子蔡X融麻煩還錢」、「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仗著父母親勢力惡意不還錢 請 各位鄉親父老兄弟姐妹評評理」,並附著庚○○照片之圖片檔 案;以及「議員大人請您行行好」、「不是當議員就可以無 法無天欠錢不還」、「議員之子蔡X融還錢」、「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暨利用丁○○、 庚○○之特徵、家庭、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戊○○於11 1年5月30日2時12分許起,與少年孔○翔輪流騎機車,抵達庚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及其鄰居之住處, 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門首處張貼附有圖檔1內容之傳單;⑥ 甲○○又於111年6月10日22時許,騎機車搭載戊○○,沿屏東縣 東港鎮三西和產業道路,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溪洲 代天府,並於路途中拋撒、隨機在他人住處門首處張貼附有 上開內容之傳單,而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適為庚○○所發 覺並追趕。乙○○則指示丙○○駕車接應戊○○、甲○○。(本院卷 一第271頁)
四、被告壬○○、乙○○、丙○○均否認犯行,辯稱:①被告壬○○、乙○ ○於111年3月1日丁○○住處,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時, 並未出言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等語;②被告 壬○○雖於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向庚○○傳訊稱「我們的 事你今天沒給我一個交代 我一定讓你難堪」等語,但並非 為了索討上開欠款;③即使被告壬○○、乙○○有上開行為,亦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④111年3月8日凌晨, 在上開大富豪休閒館外,被告壬○○、乙○○、丙○○並未強迫庚 ○○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更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該車 上,是庚○○自願搭車返家商議債務;⑤庚○○於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前交付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4張予乙○○,是出於自願 ,並非受被告乙○○之脅迫;⑥被告戊○○、甲○○、孔姓少年之 前述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被告壬○○、乙○○、 丙○○均不知情,並未與該等被告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戊○○所 以會製作上開傳單,是因為被告乙○○為同案被告戊○○之雇主 ,被告乙○○於111年4-5月間無力給付薪資,曾經告知同案被 告戊○○,是因為告訴人庚○○積欠本案本票所示之款項,以致 被告乙○○無力支付薪資,被告戊○○才起意製作並散布上述傳 單。而被告壬○○、乙○○並均主張,因被告壬○○有替告訴人庚 ○○清償上開30萬元債務,且告訴人庚○○曾經表示,該筆款項 是其與母親(丁○○)所共同借貸,而經原債權人(地下錢莊 )也於被告壬○○代為清償後,傳送本案本票照片給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傳送給被告壬○○,故其等均認為告訴人丁○○ 對其等負有債務,但遲不清償,其等要求丁○○償債,並非使 丁○○行無義務之事。




五、經查:
(一)被告等人上開不爭執事項,除互核一致外,並與證人即告 訴人庚○○、丁○○、證人己○○、辛○○於偵訊或警詢(證人丁 ○○部分)所證相符,並有證人庚○○所簽發之上開34張本票 、借據、被告甲○○所共同散布(由同案被告戊○○所製作) 之傳單2包等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害人 庚○○於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給被告乙○○之物,除本票 34張外,並有借據(面額各為30萬與32萬5千元)2張,且 時間應該是當年0月間(而非原公訴意旨所指之4月間)等 情,業經被告乙○○及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供證明確, 並有該2張借據扣案可證,而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敘 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然業於起訴書之聲請沒收段 落中說明沒收該2張借據,可見是公訴意旨之漏載、誤繕 ,且被告壬○○、乙○○要求被害人庚○○簽發並交付該2紙借 據,是基於與要求被害人交付34張本票之同一個脅迫行為 ,故此部分收取借據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為被告 壬○○、乙○○所不爭執,附此說明。
(二)關於被告壬○○、乙○○於客觀上是否對於丁○○擁有本案本票 所載之債權(因代替丁○○償債而有權索討)、於主觀上是 否果然認為其等(或被告壬○○)對於丁○○擁有上開債權?1.證人即告訴人庚○○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所以簽 發本案本票(給地下錢莊),是因為其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並 非因與其母丁○○共同借款所簽,而該本票上之所以有丁○○之簽 名,是因為欠款未還,在雞寮中遭地下錢莊討債時被逼迫所簽 ,其積欠的30萬元與其母丁○○無關,丁○○不曾花用該筆借款等 語(少連偵第48號號卷第55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0頁、第47頁 ),明確證稱該筆債務與丁○○無關,故被告壬○○縱然為庚○○代 償該筆債務,也不會成為丁○○的債權人,而得對丁○○主張債權 ,進而催討。
2.被告壬○○雖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庚○○曾經 告知,該筆款項是庚○○與丁○○共同向地下錢莊商借等情,故其 主觀上認為其為庚○○與丁○○之債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被告壬○○上開主張已經為證人庚○○於審理期日作證時否 認(本院卷二第30頁),而依證人庚○○上開審理中所證,其是 於雞寮中,也就是被告壬○○代為清償之現場才在本票上簽署丁 ○○之名,自應為被告壬○○所當場目擊、知悉。且被告壬○○此項 主張、辯解,除了於上開準備期日主張外,之前多次警詢、偵 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不曾提及,此為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 序中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62頁),而被告壬○○從111年6月27 日第一次警詢起,就知被告因涉嫌恐嚇庚○○、丁○○而接受詢問



,然其於該次警詢中卻供稱:「(問:庚○○與你有債務糾紛? 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借貸?)於111年2月底(農曆年後) 乙○○說『庚○○因為欠當鋪30萬』....我跟我老婆商量後,從家裡 提領現金30萬元乙○○陪同我前往,當舖的人看到我前往處理就 說直接還本金30萬,不用收利息,庚○○人可以帶走,我就『幫 庚○○償還』30萬」等語(警卷第9頁),除了表明是「庚○○欠」 、「幫庚○○還」等情,更隻字未提該筆債務與丁○○有關,設若 庚○○果曾告知該筆款項是其與母親丁○○共同所借,被告壬○○顯 無理由於之前歷次接受詢問訊問時不曾提及,故被告壬○○此項 主張,顯無可採,被告壬○○及乙○○於主觀上顯不曾認為丁○○為 被告壬○○之債務人,而對於丁○○有索討之權利。3.被告壬○○與辯護人雖另主張,因於代告訴人庚○○償還該筆30萬 元債務時,地下錢莊有提出本案本票給我看,丁○○也有簽名, 我才會幫忙還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並主張因還 款時,庚○○表示該筆款項是其與母親共同借用,且看到本票上 有丁○○簽名,故而主觀上認為被告壬○○是代替庚○○母子償債, 故而其為庚○○母子之債權人等語,然此顯與證人庚○○上開審理 中所證不符,且:
①被告壬○○於第一次警詢中(111年6月27日)即供稱:「乙○○說 庚○○因為欠當鋪30萬,當舖說要還錢,人可以讓他親姊姊帶走 ,因為他姐姐身上也沒有錢,我跟我老婆商量後,從家裡提領 現金30萬前往,當舖的人看到我前往處理,就說直接價還本金 30萬,不用收利息庚○○人可以帶走,我就幫庚○○償還30萬,人 由他姊姊帶回家」、「庚○○母親稱,他現在當議員助理,月薪 4萬元,每個月分別償還2萬元給我跟乙○○」等語(警卷第9頁 ),更於答辯狀中主張,其代證人庚○○償債時,庚○○是遭錢莊 人員拘禁於雞寮中。可見依照其所供,不論是代庚○○償債時, 或前往丁○○住處協商時,被告壬○○都明知丁○○為時任之縣議員 ,衡情若該筆款項為庚○○與丁○○共同商借,且因而一開始就共 同簽發本票,原本出借款項之錢莊業者,自當也知道丁○○之身 份,其等顯無理由僅向資力顯然較差之庚○○催討,甚至將庚○○ 挾持至雞寮,而捨棄資力顯然較佳之丁○○不討,故從被告壬○○ 自己所陳上開經過,其顯然不曾認為丁○○也是其債務人。②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過沒有幾天,庚○○就送本票過去,他 說他開2萬一張,就是他每個月還2萬元給我們,就會撕一張回 去,那是他給乙○○的」等語(偵卷第72頁)。雖強調該本票是 「開給乙○○的」,然也供稱「每個月還2萬元給『我們』」等語 ,可見其與被告乙○○均與證人庚○○約定,其等間上述債務,均 以庚○○後來所開的34張本票為擔保,然若被告壬○○、乙○○果認 為丁○○亦為債務人,且其等是因看見、相信上述丁○○共同簽發



之本票,且有一同前往丁○○住處向丁○○催討,衡情自當要求資 力顯然較佳之丁○○共同於該34張本票上簽名擔保,但被告壬○○ 、乙○○均未為之,而願意收執僅有證人庚○○簽發之本票擔保, 可見於其等收執該等本票時,仍不認為丁○○也是其等的債務人 。
③如上引被告壬○○於警詢中所供「庚○○母親稱,他現在當議員助 理,月薪4萬元,每個月分別償還2萬元給我跟乙○○,可是迄今 『庚○○』都沒有還我半毛錢」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其與被 告乙○○始終都只針對庚○○,並從庚○○每月向其母丁○○領取之薪 水索討欠款,而非主張「丁○○未曾償還分文」、「丁○○每月領 取高額縣議員俸祿卻拒不償還」等情,可見直到警詢中,被告 壬○○仍不認為其對丁○○有索討之權。
④被告壬○○、乙○○雖均主張因替被害人庚○○償還該筆30萬元債務 時,地下錢莊有提出被害人庚○○、丁○○母子共同簽發之本票, 故而認為被告壬○○是幫丁○○母子償還債務,因此丁○○也是被告 壬○○之債務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11年3月8日前往丁○○住處商討被害人庚○○之還款事宜 時)當下沒有想到要跟丁○○要錢」、「沒有針對有看到丁○○在 本票上簽名等節詢問丁○○」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 壬○○於聽聞證人乙○○上開證詞後也稱:「111年3月8日我沒有 跟丁○○說她有欠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見該被 告壬○○此部分辯解不實,其主觀上並不認為丁○○也是其債務人 。
⑤故,被告壬○○雖於本院一再主張其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對丁○○擁 有債權,然其於起訴後之上開主張,顯與其於償債時所見所聞 狀況,及警詢偵訊中所供不合,亦與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丁 ○○住處索討欠款時之表現不合,難以採信。
4.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過沒有幾天,庚○○就送本票過去給乙○○(誤繕為「壬○○」)後,他就封鎖我們,他說他開2萬一張,就是他每個月還2萬元給我們,就會撕一張回去,那是他給乙○○的」等語(少連偵第48號卷第72頁),表明當庚○○依約每月償還2萬元給其與被告乙○○(我們)後,就要歸還一張2萬元面額之本票,可見其不但知道被告乙○○要求被害人庚○○簽發上開本票,且該等本票是作為其與被告乙○○債權之擔保。則若被告壬○○果然認為丁○○與庚○○同為該筆款項之債務人,並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擔保,其顯無理由僅要求資力較差之庚○○簽發,而未(如傳單上照片所示之本票,是由丁○○與庚○○共同簽發)要求資力顯然較佳之丁○○共同簽發擔保,其一再辯稱、主張丁○○亦為其債務人,其向丁○○催討欠款,於法有據等語,顯然不實。 5.關於幫證人庚○○償還該筆30萬元債務後,原債權人地下錢莊究 竟是出示何種憑證給被告壬○○、乙○○等人看?被告壬○○於第一 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手機翻拍的本票照片」等語(本院卷第 16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於審理中先稱「債權人是 拿正本給我們看」(本院卷第324頁),但隨即改稱「忘記了 」、「沒有看到本票正本,是看手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 8頁),但若被告壬○○果然認為手機照片中之該紙本票為真, 且其曾經代替被害人丁○○償還該筆債務,又打算日後向丁○○母 子索討,被告壬○○顯無理由於還款時,不曾要求原債權人交付 該紙本票。
6.綜上所述,被告壬○○、乙○○於客觀上顯然都沒有任何事證可以 對丁○○主張債權(不論是基於照片中看似由丁○○共同簽發之本



票,或其等主張有代替丁○○償債),且依被告壬○○上開歷次供 述,其顯然於主觀上也不認為自己有權對丁○○索償,故被告壬 ○○、乙○○要求丁○○償還上開債務,即屬要求丁○○行其無義務之 事。  
(三)關於在「111年3月1日某時,被告壬○○、乙○○於丁○○住處 ,要求丁○○應為庚○○清償債務時,是否有出言恫稱:「如 果不處理就讓你選不上」等語?經查:
1.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問鍾明穎說,我聽說你說在外 面放風聲說要讓我選舉選不下去,他有承認是他說的」等語( 警11400卷第218頁)。
2.證人即庚○○之父己○○於偵訊中結證稱:「前一次是前一個禮拜 ,要我太太處理債務說如果不處理,就要讓我太太選不上,我 跟他說,小孩子的事,等我們瞭解後再說,鍾明穎說不處理就 讓我太太選不上,這是第一次,只有2個人進我們家」等語( 少連偵48號卷第29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 人問:有無聽到壬○○跟丁○○說如果不處理要讓他選不上?)有 ,我們在家,第一次他們去我家,丁○○當面問他,他說的」、 「丁○○當面問壬○○,你不讓我選議員嗎?壬○○說是」等語(本 院卷一第410頁)。
3.依扣案被告等人共同散布如事實欄所示載之傳單,被告壬○○、 乙○○等人所(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製作之傳單上記載「林議 員之子蔡x融麻煩還錢」、「仗著父母親勢力惡意不還錢」 、「不是當議員就可以無法無天欠錢不還」等字樣,顯然將證 人庚○○的欠款,與其母丁○○連結,且強調「有勢力惡意不還錢 」、「無法無天欠錢不還」,而有使選民對丁○○產生負面印象 之意,可見證人丁○○、己○○之上開證詞非虛。 4.綜上所述,被告壬○○、乙○○,確有上述以加害於丁○○之參選自 由、名譽之意,為上開恐嚇言詞,且致生損害於丁○○(然其恐 嚇之行為,應為其後來的實害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犯行所吸收 ,詳後述)。     
(四)111年3月8日凌晨,在上開大富豪休閒館外,被告壬○○、 乙○○、丙○○是否有與另一名共犯基於妨害自由、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出手推擠、強迫庚○○搭乘丙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丁○○之上開住處協商債務,強迫庚 ○○留在該車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1.證人庚○○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壬○○說要 跟我喬債務問题,壬○○說如果不跟他上車,他會讓我難看,我 有說要請別人來載,他們說不可能,就把我推上車」、「後來 他們打電話给我爸媽,問要不要處理,我爸媽請他們到家裡, 他們才到我家裡,我才下車。我姊在家,我要下車,他們把車



停在護欄旁邊,不讓我開門也不准我下車,我姊姊報警,他們 才讓我下車,我下車後就跑進家裡」(111年10月26日偵訊, 少連偵48號卷第56頁)、「(辯護人問:你從大富豪休閒館門 口出來,如何上丙○○的車子?是否有人推你上車?)我被迫上 車,他們圍在我身邊,要我上誰的車子,我感覺有人推我,但 是何人推我我不知道」、「我要求我讓辛○○載,但是壬○○他們 不同意,壬○○他們說要讓他們載,他們就是壬○○、乙○○、丙○○ 以及乙○○的員工,辛○○就馬上開車在後面」、「到我家,他們 把車停在紐澤西護欄,使我無法打開車門,丙○○說不可能放我 下去,直到辛○○報警後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二弟34頁以 下)。
2.證人即庚○○之姐辛○○於偵訊中證稱:「3月8日晚上過經7點, 我跟庚○○一起去東港大富豪桌遊店找我朋友,後來壬○○走進去 ,跟庚○○說你跟我出來,不然就要在這邊讓你難看,後來庚○○ 跟他出去,我在裡面看情況不太對,我就趕快跟出去,我發現 他們有壬○○,還一個外號叫禾仔,還有另二個我不清楚的年輕 人,總共有四個人,有二台車,我有聽到他們講說你現在就跟 我走就對了,我有問他什麼事情,為甚麼要帶他走,他說庚○○ 有欠他錢,我就跟他說不然坐我的車,你們看看好看要怎麼談 ,壬○○就說不可能,就把他硬塞到一輛黑色的房車那邊」、「 我就趕快回家看要怎麼處理,過一段時間他們就開過來,停在 水溝的護欄讓車門沒有辦法開,那二個年輕人說因為壬○○還沒 有到,他們不可能放人,我那時候就拿手機,說你們不放人, 我就報警,後來他們就打電話給壬○○壬○○就說不然先放下來 去找他爸爸,就回到中興路的家」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29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有拒絕上車,他們硬要推 庚○○上車前我有說,如果要談,我載庚○○過去,但對方不讓庚 ○○坐我的車,接著把他推上車載走」、「抵達丁○○住處後,他 們把車停在河堤旁,就是我們家外面的排水溝,把車靠得很近 ,讓庚○○無法下車,我追到後,過去跟他們說要讓庚○○下車, 不然我馬上報警,我講完這句話後,壬○○他們剛好也到,就讓 他們放人」、「(審判長問:對方如何強迫庚○○上車?)庚○○ 站在副駕駛旁,門打開,有2個年輕人推庚○○,我說要搭也是 搭我的車,他們說不要,直接拒絕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頁以下)。核證人辛○○上開證詞,與證人庚○○所證相符,且並 未渲染被告等人有何對庚○○施暴之行為,也如實證稱其不知道 其他共犯之姓名、人別,可見非刻意誣陷被告等人所述。則若 被告壬○○等人並未違反被害人庚○○之意願脅迫庚○○離開遊戲場 、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而是被害人庚○○自願配合返家,顯 無理由不讓庚○○搭乘其姐辛○○所駕車輛,故證人辛○○上開證詞



,合於事理及案發當時之情狀,應可採信。
3.被告壬○○先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去大富豪庚○○出來,跟庚○○說,你母親要我帶你回家核實跟協商這些欠的錢,庚○○說要坐我的車回家,因為我不想載他,所以我叫他給丙○○載」等語(警卷第8頁),表明是其進入電子遊戲場叫出庚○○,並要求庚○○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又於偵訊中供稱(依辯護人提出之偵訊譯文,檢察官同意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有在3月8日跟其他一群人開三輛車到庚○○的地點,然後「讓」他上車?)對,我們載到他的人,就是直接載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故不論是被告壬○○於警詢或偵訊中所供,均承認庚○○是受其與乙○○之要求,從電子遊戲場離開,並依照其指示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核與證人庚○○、辛○○上開證詞無違;而即使依被告壬○○等人之供述,其等要求被害人庚○○上車前,是庚○○已經多次未依約償債、且正在電子遊戲場中把玩,衡情庚○○顯無理由甘心自願離開遊戲場而與被告等人一同外出協商債務,故若非遭被告等人脅迫,顯無理由配合。4.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和壬○○都不想要載庚○○,所以就 由丙○○載他回家」等語(少連偵48號卷第71頁),可見是被告 壬○○等人要求被害人庚○○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而同次偵訊 中被告乙○○也供稱「當天我是在東港看到他的車,因為他這有 欠我錢,我就打電話給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你供稱在大富豪休閒館看到庚○○的車,為何要去庚 ○○家時,庚○○不開他自己的車子回去他家?) 其實我們看到 的車是他姐姐的車,我們是去他家後才知道那台車是他姊姊的 車」、「(審判長問:據你供稱當時辛○○要你們不要開太快, 不要讓她跟不上,既然姊弟兩個同車去,姊姊也說要跟著回家 ,有什麼理由姊弟兩個不同車回家?)不答」等語(本院卷第 339頁),可見其等被告均明知當天被害人庚○○是與姐姐同車 前往,若庚○○果係自願配合離開並返家商談債務,顯無理由放 下姐姐的車輛不搭,而搭乘債主方的車輛返家。5.被告丙○○於偵訊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害人庚○○之舉,但也供稱: 「我叫他上車,他就上車。是他叫他上我的車,我沒有在車的 外面叫他上車,我都在駕駛座上面,我看他們都在講話」等語 (少連偵48號卷第311頁),可見已經供承被害人庚○○是因丙○ ○,或在車外之被告壬○○等人之要求才搭乘其所駕之車輛;而 其亦供稱「到庚○○家,我就讓他下車,他們講事情,我沒有去 (庚○○家),不甘我的事」等語,則若本件被告壬○○等人要求 被害人庚○○商討債務一事,確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也無 意介入參與,其僅是單純搭載被害人庚○○返家,一則其顯無必 要一同前往遊戲場外,二則無必要於被害人庚○○的姐姐也駕車 同行的狀況下,不加詢問就搭載被害人庚○○返家,其辯解除與 常理不合,更可徵前述證人庚○○、辛○○之證詞可信。6.關於搭載被害人庚○○返家後之狀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直接開回庚○○家」「(辯護人問:你抵 達丁○○住處時,你車子停在何處?)我看到他家水溝旁邊有位 置,我就停車在那邊」、「(辯護人問:到達丁○○住處時,你 是否有不讓庚○○下車?)我沒有不讓庚○○下車,只是我停車的 位置比較不好下車」、「(辯護人問:庚○○、辛○○進去到丁○○ 住處時,壬○○、乙○○是否已經抵達丁○○住處?)我們到時,是 庚○○、辛○○先進入丁○○家時,壬○○、乙○○還沒有到」、「(審 判長問:庚○○家門口有沒有停車位置?)有」、「(審判長問 :為何沒讓庚○○在家門口下車?)我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 卷第346頁以下),而依辯護人當庭提出被害人丁○○住處之街 景圖顯示(本院卷一第361頁),丁○○住處路邊顯有可以停車



供乘客下車之處,證人即被告丙○○亦供稱,該處有停車位置, 反而是該處附近之水溝旁,因右側設有護欄,故若汽車停放靠 近該處護欄,將使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難以下車,則若如被告 丙○○所辯,其搭載被害人庚○○之目的,僅是載運被害人庚○○返 家,而無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意,衡情自應停車於丁○○住處外, 以便利被害人庚○○下車返家,但其卻違反常理地將車輛停放在 庚○○難以下車之水溝護欄旁,則證人辛○○上開證詞所稱「(丙 ○○的車)停在水溝的護欄讓車門沒有辦法開,那二個年輕人說 因為壬○○還沒有到,他們不可能放人,我那時候就拿手機,說 你們不放人,我就報警,後來他們就打電話給壬○○壬○○就說 不然先放下來去找他爸爸,就回到中興路的家」等語,則與被 害人庚○○審理中所證,以及證人即被告丙○○所供證之停車模式 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丙○○確實基於與被告壬○○、乙○○共 同妨害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被害人庚○○上車 在先,又刻意將車停放在丁○○住處外之水溝護欄旁,妨害被害 人庚○○下車返家。
7.被告壬○○雖具狀辯稱(依本院卷一第103頁,於113年1月30日 所提書狀):「因3月1日時,丁○○表示要庚○○親自確認債務, 才要協助還款,故被告於3月8日去找庚○○。被告不知道丙○○搭 載庚○○前往丁○○住處過程」、「當日,庚○○係坐在同案被告丙 ○○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内僅有庚○○及同案被告丙○○二人, 如被告壬○○等人有迫令、推擠庚○○上車並拘禁其人身自由之行 為,為何會讓庚○○坐在容易脫身之副駕驶座,而非坐在後座由 他人看守,不僅不合常理,且庚○○身形又較被告壬○○等人魁武 高大,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能耐推擠或迫令庚○○上車」、 「當時被告壬○○抵達丁○○住處時,庚○○早已進入丁○○住處、被 告壬○○並不知情丙○○搭載庚○○前往丁○○住處途中之過程,也未 接到任何丙○○等人商討拘禁庚○○之來電,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丙○○等人受被告壬○○指示,方釋放庚○○等情,容有誤會。且如 被告壬○○等人真要剝奪庚○○人身自由,為何係直接將庚○○載回 家,而非將其拘禁在漫煙荒草無人之處,足見被告壬○○等人不 具使庚○○行無義務事,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犯意甚明」等語,然 查:
①被害人庚○○是與姐姐辛○○同車前往遊戲場,業經被告乙○○、證 人庚○○、辛○○分別供證明確,證人庚○○、辛○○也均證稱,當時 有要求讓庚○○搭乘辛○○所駕車輛返家,但遭被告等人拒絕等情 ,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辯稱被害人庚○○是自願搭乘被告丙 ○○所駕車輛,顯與事理不合。
②被告壬○○(於上開書狀中)辯稱「不知道丙○○搭載庚○○前往丁○ ○住處過程」、「被告壬○○抵達丁○○住處時,庚○○早已進入丁○



○住處、被告壬○○並不知情丙○○搭載庚○○前往丁○○住處途中之 過程」等語,然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依辯護人所整理之偵 訊譯文,本院卷一第209頁)「『我們』載到他的人,就是直接 載他回家」等語,表明是其三人(被告壬○○、乙○○、丙○○)共 同載被害人庚○○返家,故其於起訴後改稱「不知道丙○○搭載庚 ○○」等語,顯然不實,若被害人庚○○果係自願搭乘,被告壬○○ 顯無理由具狀強調其不知情。
③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壬○○就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說把 庚○○載他回家,我和壬○○都不想要載庚○○,所以就由丙○○載他 回家」等語,已如前述,而且被告壬○○、乙○○、丙○○都一再強 調,當天僅有其三人前往遊戲場外,再無他人,可見是被告壬 ○○要求被害人庚○○返回丁○○住處,並表明其與被告乙○○都不想 搭載,始由同行之第三人即被告丙○○搭載,此情節顯然均為被 告壬○○所在場見聞、知悉並要求,其卻具狀強調不知情,顯係 刻意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④該狀雖主張「如被告壬○○等人有迫令、推擠庚○○上車並拘禁其 人身自由之行為,為何會讓庚○○坐在容易脫身之副駕驶座,而 非坐在後座由他人看守,不僅不合常理,且庚○○身形又較被告 壬○○等人魁武高大,實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能耐推擠或迫令 庚○○上車」等語,然,若被害人庚○○果係自願搭乘被告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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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