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38號
PTDM,112,訴,63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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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陳麒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先以其所持用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之S
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而從中牟利

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9時46分前之某時許,持本案手機與伍
秋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秋雪,因陳麒仁臨時忘記赴約
,故指示葉萍前往處理,而葉萍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伍秋雪所交付之500元後,至高樹
國小等待綽號「蟑螂」之人前來,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葉萍知悉陳麒仁指示其拿取者為毒品),然因「蟑
螂」遲未出現,而未實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
秋雪葉萍已返還500元予伍秋雪),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伍秋雪許義靖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50、94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7至20、22至2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訊監聽譯文表(各該事實所對應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出處詳如附表三)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
蟑螂」拿毒品賣給別人,「蟑螂」會多給我一些吃的,就
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
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
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
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
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
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
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
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
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若有
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與伍秋雪原先約定於高美大橋旁邊之棒球場,
然因被告臨時忘記赴約,故指示其女友葉萍前往處理,而
葉萍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
伍秋雪所交付之500元後,至高樹國小等待「蟑螂」前
來,然因「蟑螂」遲未出現而未實際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伍
秋雪葉萍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0、73
至74頁),復有被告分別與葉萍伍秋雪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可查(警卷第95、121至122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
已就本次毒品交易價格、數量,與伍秋雪達成合意,縱因
故未實際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然被告客觀上已該當於販賣
毒品之著手階段,且有完成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性,而有
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屬障礙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蟑螂」、真實
姓名為「莊明進」之人等語(警卷第10頁),並指認「莊
明進」之年籍資料供員警查緝(警卷第12至14頁),惟本
案經警方向上溯源,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莊明
進」及其他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
○里○○○○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0
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偵審自白減輕:
   ⑴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各編號):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
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行為人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
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我賣給伍秋雪許義靖
陳俊良都以此計價等語(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
將其與伍秋雪許義靖陳俊良之毒品交易行為定性
為販賣,且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各編號)犯行
之時間、地點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犯行,足見被告確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就上開犯
行均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
輕其刑。雖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義靖部分
於同次訊問時,辯稱其係與許義靖合資向「莊明進
購買等語(偵卷第66頁),接續為反覆不定且互相矛
盾之陳述,亦無礙其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義靖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⑵事實欄二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
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
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
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理,倘檢察官訊問之事項過於籠統、粗
率,而欠具體;或被告已大致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僅
因記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爭執,檢察官就
被告坦承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分亦未再
予釐清,致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及說明,宜從寬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
伍秋雪葉萍拿那一次,為何交易失敗?」、「要
『要帶工具』指?」,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被告釐清販
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是檢察
官訊問之事項既非具體,就被告之回答(被告有解釋
交易失敗之原因,亦自承「要帶工具」係指伍秋雪
其帶玻璃球)亦未詳加追問、釐清,剝奪被告法律上
可期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被告既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各編號):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犯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量僅0.2公克,數量尚微,金額僅500元,
與大盤、中盤毒梟相較,獲利非鉅,就其情節,相對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
之情有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且其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至36頁),是依其整體
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
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
本之法定刑,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5.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減輕、刑法第59條),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上
開2種減輕事由(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輕),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當使
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
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
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
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4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併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事實欄 一、二部分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 1至2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偵審時均辯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均未收受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惟證人伍秋雪、許 義靖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 告交易等語(偵卷第43、49頁),證人陳俊良亦於偵查中結 證稱:錢是之前在路上遇到他就先給被告了等語(偵卷第57 頁),再者,除證人伍秋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未明確 回答是否交付價金予被告外,證人許義靖陳俊良之上開證 述亦與警詢之證述一致(警卷第100-1、133頁、160-1頁)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收受價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陳麒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陳麒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陳麒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 陳麒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之事實):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伍秋雪 112年3月23日6時許、 屏東縣鹽埔鄉之超群檳榔攤 0.2公克、 500元 2 陳俊良 112年3月22日14時1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聖宮 0.2公克、 500元 3 許義靖 112年4月30日7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高泰國中旁 0.2公克、 500元
附表三(各該事實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出處):編號 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出處 1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與伍秋雪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32、240;警卷第118頁) 2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與陳俊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21;警卷第150頁) 3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與許義靖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27;警卷第173頁) 4 事實欄二 ①被告與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10、16、1、67;警卷第121至122頁) ②被告與伍秋雪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6、62;警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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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