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逸(江俊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 月4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 屏東縣議員郭再添服務處(下稱郭再添服務處),因細故與 錢承澤發生爭執,竟與許家睿、潘志威、黃子霖(潘志威、 黃子霖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江俊 逸持服務處內水果刀(未扣案)割傷錢承澤之左手,許家睿 、潘志威、黃子霖則徒手毆打錢承澤,待錢承澤逃出服務處 ,欲搭乘馮文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時,江俊逸、許家睿、潘志威、黃子霖見狀,仍自後追趕錢 承澤,並在南興路車道上,由江俊逸持路邊三角錐(未扣案 )丟向前揭車輛擋風玻璃,再由許家睿、潘志威、黃子霖各 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球棒各1支攻擊錢承澤與前揭車 輛,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傷害部分經錢承澤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不在起訴範圍;毀 損部分經馮文賜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法院得於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江俊 逸遂與黃子霖(另案通緝)、許家睿、潘志威等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傷害、毀損等之犯意聯絡」(見起 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惟又記載「(傷害部分 ,業經錢承澤撤回告訴)」(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 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處,亦未載有其等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且稱「報告意旨認被告江俊逸、潘志威、 黃子霖、許家睿等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罪嫌,業據告訴人錢承澤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則被告許家睿對被害人錢承澤涉犯傷害罪部分 ,是否為起訴範圍所及?實有未明。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時稱:傷害犯意請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傷害」之犯意,應屬贅載,被告對錢承澤 犯傷害罪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 至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4、303至305、317頁),同案被 告江俊逸、潘志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同案被告黃子霖 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13至17、25 至30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23、183至186、208至 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承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即被害人馮文賜、證人即在場人李文宏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 符(見警卷第25至52頁,偵卷第51至53、103至104頁),並 有東港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 車輛估價單照片2張、車輛照片29張、錢承澤傷勢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57、89、93至117、119至136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同案被 告江俊逸於警詢時供稱:我追到外面看到一個三角錐,就丟 向車輛的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起訴書所載 之三角錐應為其所丟擲,爰於事實欄補充。又起訴書雖記載 「錢承澤因而眼睛及手部受傷」(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
欄第6至7行),惟妨害秩序罪僅規範下手實施強暴,並不以 產生傷害結果為前提,而與構成要件無關,爰於事實欄刪除 之。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 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經查:
⒈證人馮文賜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郭再添服務處除了我還有 其他人,服務處來來往往很多人,我在裡面泡茶,跟好幾個 人一起泡茶,我都不知道是何人;大約2點時,錢承澤走進 來,我就泡茶給他喝,還有另外2個不認識的人也在場等語 (見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李文宏亦於警詢時證稱:我1 至2點那個時候去郭再添服務處,我也沒有什麼事去那邊, 就是無聊想說去那邊泡個茶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證 人錢承澤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郭再添服務處泡茶,後來 6至7個人進來,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跟我說看三小,就帶小弟 開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2頁);同案被告江俊逸於警詢及 審理時供稱:我與潘志威、黃子霖、許家睿要麻煩郭再添處 理一些事情,當下有很多不認識的人,錢承澤我也不認識, 是在客廳等待時,錢承澤就一直瞪我們,才發生衝突等語( 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4頁);同案被告潘志威於警 詢時供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們到之前他們就在了等語( 見警卷第29頁);同案被告黃子霖於警詢時供稱:到現場時 ,我也不知道為何現場會那麼多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 ⒉綜合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可知案發雖為凌晨時分,然郭再 添服務處仍可供不特定之人或團體泡茶、聊天或向郭再添諮 詢事情,亦使原互不相識之被告、同案被告江俊逸、潘志威 、黃子霖(下合稱被告許家睿等4人)與錢承澤在郭再添服 務處內碰面,自足認案發時郭再添服務處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另其等離開服務處後,被告許家睿等4人於服務處 外之南興路下手實施強暴,亦屬公共場所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 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 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係指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錢承澤於警詢時證稱:帶頭的男子對我說看三小,旁邊 的小弟就開始打我,後來又有一些人衝進來,我要離開的時 候又再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2頁);證人馮文賜於警詢時證 稱:我見狀就立即制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當下混亂中有把泡 茶工具打翻,我就收拾,順便幫被害人止血;又有10幾人從 門口到泡茶間,我見被害人頭部都流血,就要把他載去醫院 ,但過程中又被數名犯嫌追著打,持續不放過被害人等語( 見警卷第39至40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又依現場監視器 錄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許家睿等4人有於車道上持棍棒或 三角錐追逐錢承澤,並在車道上砸車,現場亦有多數人佔據 車道,衝突結束後於車道上則散落有車輛碎片,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人別部分並向被告及同 案被告江俊逸、潘志威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6、314頁】 )。
⒉綜上可知,同案被告江俊逸與錢承澤發生衝突後,被告及同 案被告潘志威、黃子霖知悉此情,仍決意與同案被告江俊逸 一同下手實施強暴,而相互利用群眾聚集之狀態以共同下手 實施強暴,已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又被告許家睿等4人 攻擊錢承澤時,亦波及郭再添服務處內之其它物品(如持用 服務處內物品互丟、或打翻物品等),且於屬公眾往來道路 之南興路上持棍棒追逐、攻擊錢承澤及其搭乘車輛,而同時 導致該車輛碎片散落於車道中,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更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已屬聚眾施強暴行為, 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㈣另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 無行兇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 被告江俊逸於郭再添服務處內有持水果刀傷害錢承澤,在外 被告許家睿等4人亦均有持扣案棍棒攻擊錢承澤,而水果刀
與扣案棍棒於客觀上有危險性,又確實供行使之用,揆諸前 揭說明,自足認被告許家睿等4人就本案亦構成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至同案被告江俊逸雖稱該水果 刀係服務處內桌上的,4支棍棒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85、202頁),惟該等物仍均遭被告許家睿等4人持之為下手 強暴所使用,不因該物是否係同案被告江俊逸所有,或是否 為服務處內拾得,即解免其等之責,併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家睿等4 人均屬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⒉被告先與同案被告江俊逸、潘志威、黃子霖共同於郭再添服 務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於錢承澤逃離服務處後,又共同於南興路之公 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並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時間、地點均相近,且均係因其 等與錢承澤間之糾紛而起,犯意應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於 本案構成2種加重事由,且本案衝突自郭再添服務處內延伸 南興路,擴及範圍甚廣,被告許家睿等4人所持兇器亦均有
實際為實施強暴所用,固屬妨害秩序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 ,然本案被害人錢承澤、馮文賜均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 5至111頁,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並非首謀,衝突原係 發生於同案被告江俊逸與錢承澤間,其亦未如同案被告江俊 逸、潘志威具妨害秩序前科,主觀惡性非重,參以妨礙秩序 下手實施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相當刑度,而能予 相當警惕與教化,倘再予加重,將致被告喪失易刑機會,而 勢必須入監服刑,將有過度評價之虞,故就被告部分,本院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錢承澤間本互不相識, 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強暴,且錢承澤逃離服務處欲搭車離去 之時,被告許家睿等4人見狀即自後追趕錢承澤,先由同案 被告江俊逸丟擲三角錐,再與被告、同案被告潘志威、黃子 霖持球棒攻擊錢承澤與馮文賜所管領之車輛,擴及範圍甚廣 ,情節嚴重,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所為應予 嚴懲。且被告此前於111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錢承澤、馮文賜均撤回告訴 。本院衡酌前揭有利、不利因子,併參酌被告非首謀,亦未 如同案被告江俊逸、潘志威具妨害秩序前科等節,及其於警 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 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部分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法定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已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江俊逸項下宣告沒收(見本院 卷第241頁),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逸、潘志威、黃子霖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球棒砸毀馮文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各處損毀、所有玻璃均破裂,足生損 害於馮文賜。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馮文賜於審 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鋁球棒 2支 同案被告江俊逸所有,經本院宣告沒收。 東港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頁) 2 木球棒 2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021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