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2號
PTDM,112,訴,49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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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蓮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蓮陳清石(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陳郭月之女兒,其
陳清石之請託,照顧罹患肝癌之陳清石陳清石並將其名下佳
冬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清石農會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清石華南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清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陳錦蓮保管。嗣陳清石
於109年8月初病危時,陳錦蓮為日後辦理陳清石喪事所需,經陳
清石之授權,陸續自陳清石上開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7
萬8000元而合法持有之(提領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陳錦蓮陳清石死亡後,明知上開款項扣除喪葬費用34萬4000
元後之53萬4000元,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
產,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且預見將如該筆遺
產存入其日常管領使用之帳戶內,而未明確區分及記帳,日後自
該帳戶提款有可能花用到該筆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然花用到該筆遺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侵占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8月28日之某時許,將該筆遺產之50萬元存入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內而侵占入己(未存入陳錦蓮郵局帳戶之3萬4000元部分,檢
察官具狀補充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有犯罪)
,並任意花用在自身費用支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陳郭月提告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
,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
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1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
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
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
期間始予起算。
 ㈡經查:
  1.告訴人與被告陳錦蓮為母女,雙方係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有戶役政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查(本院卷第
241至243頁),是被告涉犯之親屬間侵占罪嫌,依刑法第
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人主張其係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始得知被告將遺
產5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以供日後自己花用之行為
(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112月6月5日偵訊時始自
承其於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後
,有提款作為個人使用等語(偵續卷第74、76頁),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我第一次聽到這些支出,我回去再問
看看等語(偵續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確係於112年6月
5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本案侵占行為,故告訴人於112年9
月21日具狀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
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屬親屬
間侵占,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實難憑採。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被告為日後辦理陳清石喪事所需,經陳清石之授權,被告陸
續自陳清石上開帳戶提領共計87萬8000元,自其提領各該款
項時起,至其於109年8月28日某時許將5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
局帳戶時止為合法持有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證據
:被告於偵審之陳述、證人陳郭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
清石郵局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細、陳清石農會帳戶之封面及
交易明細、陳清石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
清石之除戶戶籍謄本)。
 ㈡被告將扣除喪葬費用34萬4000元後之遺產53萬4000元,其中5
0萬元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嗣花用在自身費用支出(證據
:被告於偵審之陳述、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女兒劉家妤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之辯解
 ㈠爭執侵占之客觀行為:
  當時我們還沒處理遺產,所以我才會把遺產50萬元暫時存入
我的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頁)。
 ㈡爭執侵占之主觀犯意:
  當時郵局離家較近,為了方便有自郵局帳戶提領這50萬元作
為個人使用,當時沒注意領到遺產,當我意識到後我有匯款
補足(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占之客觀行為:
  1.按侵占之客觀行為,則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
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
配或占有。
  2.經查,被告自陳清石上開帳戶所提領之87萬8000元,為被
告合法權源持有之客體,其將扣除喪葬費用34萬4000元後
之遺產53萬4000元,其中50萬元存入其管領使用之帳戶,
客觀上已係將遺產50萬元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存入該50萬元後,將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生
活費、女兒生活支出、保險支出、農用肥料、除草劑、房
屋修繕,而房屋修繕用了公款20幾萬等語(偵續卷第76、
103至104頁),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13、115頁),顯示帳戶餘額自約55萬5041元,經過約
1年9月之期間,減少至6萬7254元,可見被告將遺產50萬
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後有花用遺產殆盡之行為,足認被告客
觀上係易持有為所有,具有侵占之客觀行為。
  3.雖被告辯稱:我是暫時存放,以後要處理遺產時,我會再
把錢拿出來作為遺產分配,我們有討論遺產問題,但是談
不攏等語(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其他
姊妹陳錦嬌陳錦雀陳芬芳均知悉遺產暫時存放於被告
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當時全體繼承人除被
告、陳錦嬌陳錦雀陳芬芳外,尚有陳郭月陳榮豐
有戶役政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存入其名下帳戶。
況且,證人陳錦雀陳錦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動用
遺產50萬元均表示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18、208至209
頁),可見被告花用遺產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且被告自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
距其111年10月28日將30萬元存回該帳戶時,相隔已長達2
年2月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分配遺產之實際作為,縱無法
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衡情應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繼續提領款項並花用在自身費用支出,縱被
告有告知其他「姊妹」其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
然以其事後擅自處分遺產之行為觀之,難認只是為日後遺
產分配而暫時存放在自己帳戶內。
  4.又辯護人辯以:被告存入遺產50萬元後仍有喪葬費陸續支
用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喪
葬費用之最後付款日為109年9月22日等語(偵續卷第74頁
),而其於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後
第1筆領款係發生在109年10月6日,顯見該50萬元非用於
喪葬費,縱其存入款項時喪葬費尚未支付完畢,亦無從對
被告有利之依據。
 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不確定故意:
  1.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
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又所謂不法所有之
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以自己或第三
人為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
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
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之行為,即足相
當。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應透過外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
、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
  2.經查,被告存入遺產50萬元前,其郵局帳戶餘額仍有5萬5
041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5頁
),其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郵局活儲帳戶,已使遺產與被
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如未明確區分及記帳
,其在陸續提款過程中,有可能導致遺產遭動用之結果發
生,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預見。然觀諸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未載明摘要之存提款紀錄,而被告所
提領款項究竟是遺產,或是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實難分
辨,且被告自承其為了方便有提領該50萬元作為個人使用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積極防免其花用到自身儲蓄以外
之遺產,自難認被告有確信此一結果不發生之合理確信,
縱認其無直接花用遺產之直接故意,綜觀上情,亦足認被
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3.至被告辯稱其未發現花用到遺產,我發現我領到的是遺產
時,我有去補齊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侵占罪為即成
犯,於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將遺產50萬存入其郵局帳戶,
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犯罪業已成立,至於事後被
告是否有返還之行為,並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是被
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4.至辯護人辯以:本案遺產分配糾紛之出發點陳榮豐要求
女生通通不要分,遺產就是他和媽媽2人的,女兒分割遺
產目的非據為己有等語(本院卷第427頁),然此非將遺
產5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之正當理由,即便在過往重男輕
女之觀念下,有部分繼承人欲排除家族女性遺產分配權利
,被告亦可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已如前述,其為避免自身
或其他「姊妹」遺產分配權利遭剝奪,選擇將遺產50萬元
存入其名下帳戶,不啻是意圖取得與其他繼承人之談判籌
碼及優勢地位,此與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實無二致,自難
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清石上開帳戶內
款項於陳清石死後,仍屬陳清石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不得任意處分,竟將遺產50萬元存入其日常管領使用
之帳戶而侵占入己,甚至實際將部分遺產花用在個人用途,
致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於事後有存回侵占款項至其郵局帳戶,
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5頁),且本案
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清石所留
遺產之分割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判
命被告應返還53萬4000元予陳清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
定,且被告已實際返還其他繼承人,有該案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存款人收執聯(戶名:陳郭月陳錦嬌陳芬芳、陳
錦雀、陳榮豐)、其他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可查(本院卷第285至315頁),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



財產糾紛性質,危害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 承人就陳清石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5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53萬4000元予陳清石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且被告已實際返還其他繼承人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 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七、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0萬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返還上開侵占款項予 其他繼承人,已如前述,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陳清石身故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9年8月17日自陳清石華 南銀行帳,提領10萬元(即附表編號4),以備不時之需,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固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法益。惟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 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㈠被告為陳清石陳郭月之女兒,陳清石生前罹患肝癌後由被 告負責照顧陳清石,保管陳清石農會帳戶、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陳清石陳郭月之指示提款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甚詳,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月、證人陳錦 嬌、陳錦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92至1 93、202至203、213至213頁),堪認屬實;復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陳郭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辦喪事錢就 領出來,被告就領出來等語;證人陳錦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爸爸有交代喪葬費由爸爸帳戶支出,109年8月17日被告提 領10萬元應該是喪葬費,被告那時候去領錢都會告訴我等語 (本院卷第203、207頁);證人陳榮豐於偵查中證稱:父親 喪事全部都是被告辦理,當時是他照顧我父親,存款簿那些 都是在他那裡,我們決定讓她辦的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被告為其父親陳清石生病後、死亡前之主要照顧者,亦為 處理父親喪事、自父親帳戶提領喪葬費之子女,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於父親亡故3日後,延續其先行為父親處理事務之 往例,持父親交其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是否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以陳清石名義提領上開金額, 並非無疑。
 ㈡又公訴意旨主張:附近鄰居喪葬費用支出為16萬元至20萬元 間左右,陳清石喪葬費用僅34萬4000元,被告無再次提領10 萬元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然查,檢察官上開主 張之附近鄰居喪葬費用支出為告訴人陳郭月提出之資料(偵 卷第30頁),難以此證明被告明知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再 者,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提領10萬元之原因為「恐不足」,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父親擔任過2屆鄉民代表,父親的喪 事希望可以辦好一點,我沒辦過,不知道總共需要多少錢等 語(偵續卷第26頁),此與證人陳錦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經驗,不知道爸爸的喪葬費用要花多少錢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206頁),況陳清石生前已交代其喪葬費由其 帳戶支出,已如前述,而被告從陳清石華南帳戶提領10萬元 後亦有告知其他繼承人陳錦嬌陳錦雀(本院卷第207、216 頁),再觀諸告訴人陳郭月提出之陳清石喪葬費用一覽表( 偵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表(他卷第52至54頁 ),109年8月17日後喪葬費確實陸續增加。被告因辦理喪事 經驗不足,於陳清石甫死亡後之3日尚未確知喪葬費用之總 金額之情形下,自陳清石提領10萬元預先支應喪葬費用,是 否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屬有疑。
 ㈢依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經驗



(本院卷第422頁),其並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被 告是否能正確認識陳清石生前是否有授權其管理帳戶存摺、 印章,抑或於陳清石死後該授權是否仍存在,及是否知悉於 陳清石死亡後不能再以陳清石之名義提領款項,均非無疑。 從而,被告固有以陳清石名義提領10萬元,然經本院逐一檢 視檢察官所提證據,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5日9時44分許 陳清石郵局帳戶、20萬元 2 109年8月10日9時14分許 陳清石郵局帳戶、17萬8000元 3 109年8月12日某時許 陳清石農會帳戶、40萬元 4 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陳清石華南帳戶、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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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