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7號
PTDM,112,訴,39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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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仁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正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1、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仁賢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是基於友誼,幫好友 謝正泰向第三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不曾從中獲利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所為非出於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至12、57至61、85至8 9、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7至73、110頁),核與證人謝正 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51至52、102至105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23至30、35至36、頁,偵一卷第31至37頁),是此情首堪認 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與謝正泰為認 識不久之朋友,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後,有分取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我施用後如不滿足,便又向謝 正泰索要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謝正泰則再分予我,上述我分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之報 酬等語(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復於112年2月23日第2次 偵訊時供稱:謝正泰向我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位 於東港之中和宮,並在該處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予我當場 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
㈡考量上開供述係被告在到案後不久,記憶較為深刻且較無時 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前後所述情節一致,應可 採信;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 度刑責,則被告與謝正泰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 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大費周章 自屏東縣琉球鄉乘船往返同縣東港鎮,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謝正泰之理,可徵被告上開所述其係為圖賺取毒品量差, 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一節屬實;參以被告於111年7 月14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 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明確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正泰一事並表示認罪(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足見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意圖營利,向謝正泰收取毒品價 金並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資為收益,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正泰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謝正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幫我向第三人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謝正泰不知 被告之毒品來源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謝正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6頁,本院卷 第69、102頁),足認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為毒 品交易管道,阻斷謝正泰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將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益證被告所為乃販賣毒品甚明。證 人謝正泰此部分主觀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



行之法律上評價,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固辯稱:我是在接獲謝正泰來電委託我代尋甲基安非 他命後,始向第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謝正泰,並非 販賣毒品云云。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 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提供毒品予謝正泰,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 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 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否認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金額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 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時 被告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接獲謝正泰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與謝正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即於左列時間,自屏東縣琉球鄉乘船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後,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向謝正泰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再乘船返回琉球鄉。 洪仁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東港華僑市場附近之碼頭 2 上開交易時間後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時 被告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接獲謝正泰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與謝正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即於左列時間,自琉球鄉乘船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後,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向謝正泰收取2,500元之價金,再乘船返回琉球鄉。 洪仁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碼頭
附表二:
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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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