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戌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戌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戌利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友人劉岱艷,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周清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周郭雲燕行駛在A車同車道右前方。詎翁戌利駕駛A車超車時,兩車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發生擦撞,翁戌利遂與周清吉在該處道路旁產生口角,翁戌利因不滿周清吉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清吉頭部數下,並以腳踹周清吉右側腹,使周清吉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戌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周清吉,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作勢要打 我,所以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才反擊,而且我只有打了告訴人 的安全帽2下而已,他的傷勢是後來B車倒地之後,被B車壓 到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9、245、247頁)。經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0時45分許,駕駛A車搭載其友人 劉岱艷,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告 訴人則騎乘B車搭載其配偶周郭雲燕行駛在A車同車道右前方 ,被告駕駛A車超車時,兩車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建 物前發生擦撞,被告遂與告訴人在該處道路旁產生口角等節 ,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調偵字387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周郭雲燕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 9頁)、證人劉岱艷於偵訊中(見調偵字175卷第42頁)具結 所證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3頁)、本院112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見本院卷第46至55、61至69頁)足資為佐,堪可信實,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並以腳 踹告訴人右側腹,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 骨折併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腦震盪等傷害:1、證人即告訴人周清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當天 ,我騎車載著我太太周郭雲燕去東港看迎王,途中被告攔下 我們,說我撞到他的車,我說我沒有感覺有擦撞到他的車, 然後被告就罵人,並且出手打我的安全帽,還出腳踹我,我 因為肋骨斷掉受不了所以當場昏倒,後來有人叫救護車來載 我到醫院,我就因此住院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周郭雲燕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互罵,罵完之後被告就出手 打告訴人,往告訴人的頭部打了數下,並且踹告訴人的右腹 部,後來告訴人就直接被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 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岱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 :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到被告的車,我就跟被告下車了解狀 況,當時告訴人跟被告有互嗆,被告因為被告訴人言語激怒 ,就打了告訴人的安全帽數下等語(見調偵字175卷第42頁, 本院卷第234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兩車發生擦撞,而與告訴人在該處道路旁產生口 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並以腳踹告訴人右側腹無 訛。
2、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頭部、腳踹右側腹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 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急性 呼吸衰竭、腦震盪,當日即住院治療迄同年00月0日出院等節 ,有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年10月24日普通(乙
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年11月3日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7頁,他字卷第9頁 ),前後時序緊密相連,並無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成 因存在,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 人遭被告毆打頭部,並以腳踹右側腹而受傷之情形相合,足 見告訴人前揭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B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證人 劉岱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打告訴人以後,告訴人 的車好像還是立著的,我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被機車壓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周郭雲燕於本院審理中結 稱:告訴人倒地以後機車並沒有倒,所以他沒有被機車壓著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可徵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 ,B車並未倒地,更無壓住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此之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且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經查,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53至55、67至69頁):
⑴、影像時間00:10:08至00:14:10, 周郭雲燕:赤牙牙下來就要幹我祖公外媽。 告訴人 :幹你娘。
被 告:…帶出來沒關係啦。
告訴人 :自己去幹你老母。
被 告:沒關係啦,啊你家住哪裡你不要跑,我會找你。 周郭雲燕:找啊。
被 告:(撥打手機)人帶過來東港,在那個中正路,有 人給恁爸ㄎㄟˊ到,在這裡大小聲吵架。 周郭雲燕:誰在大小聲啊?
被 告:(撥打手機)人給他帶過來啦,給他帶過來,沒 關係,你人你先過來,沒關係,你先來,我在中 正路。
被 告:你最好快一點。
周郭雲燕:要多快啦?
被 告:你最好快一點,你給恁爸洪聲,你洪什麼聲,恁
爸沒有要放過你。
周郭雲燕:要多快,我有哪時有給你洪聲? 被 告:沒關係啊!你若沒講話,恁爸不會放你過,啊你 還在那裡𪁎趒沒關係啦!
周郭雲燕:哩在大小聲,誰在大小聲?
被 告:拎爸就𪁎趒阿,要怎樣,你在幹誰他老母,臭雞 掰啦!
甲 女:厚,你不要...
周郭雲燕:那是攏你先譙人的咧!
被 告:你先譙人,你老公剛才譙恁爸婊子。 周郭雲燕:他何時說你婊子?(撞擊聲)
被 告:幹你娘雞掰,你講誰啦!
告訴人 :幹你娘雞掰咧!
⑵、影像時間00:14:11至00:18:42, 被告出現在A車右前方,右手向畫面外用力揮拳,並有如下 對話內容(擷圖7至擷圖9)。
被 告:臭雞掰。(撞擊聲)(撞擊聲) 被 告:幹。
甲 女:啊!你不要這樣啦!
被 告:你在譙三小?
甲 女:不要吵了啦!
被 告:你娘老雞掰。
甲 女:不要吵了啦,不要吵了啦!
周郭雲燕:你打他是不是?
被 告:你娘雞掰。(撞擊聲)(撞擊聲) 甲 女:不要打啦,你不要打啦,你不要打啦!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劉岱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當時是在告訴人以言語激怒被告的情況下出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顯係因不滿告訴人口氣不佳而 遂行前開傷害行為,要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況依證人劉岱艷 於偵查中結稱:告訴人當時有作勢要打被告,周郭雲燕也有 拿安全帽要打被告的樣子,但我看到就上前去拉開他們等語 (見調偵字175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縱然有作勢攻擊被 告之舉,亦經證人劉岱艷介入勸阻而中斷,難謂有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4、再者,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過程中, 被告並無任何喝止告訴人不得為侵害行為之情形,復參以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急性 呼吸衰竭、腦震盪等傷勢,傷勢非輕,足見被告前開傷害行
為,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綜合以上,被告辯稱 其係為保護自己而反擊,始毆打告訴人等語,徒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及腳踹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腦震盪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本 案同一傷害行為所致,基於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後實行本案犯罪,業據認定如前,加以被告自陳:告訴人當 時不斷挑釁我,後來我才打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堪信被告受前開刺激而實行本案犯罪,而告訴人因其傷 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更一度病危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病危通知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堪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告 訴人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其未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其素行良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審酌;併考量告訴人到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以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需負擔家計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