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3號
PTDM,112,簡上,83,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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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騰
原名吳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通緝中)為朋友 。緣黃穎威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 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路00號李榕浩 經營之「○○棺木店」(下簡稱「上開棺木店」)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 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 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 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 ,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 )及0.5公分(深及皮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
二、黃穎威雖知悉上開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於一定 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交通要道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鋁製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因前開衝突屈居下風而心有不甘, 為首以Facetime通訊軟體對同行友人何思翰(另案判決)、 謝秉諺(原名為林暉恩,經原審判決確定)、吳易騰、吳冠 緯(通緝中)、汪昊煜(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曾浤綸(另案判決)告以上情,並糾眾到上開棺木店尋釁, 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另案判決)、謝秉諺曾浤綸 聞言,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



所停之位置道路監視器未能攝得)搭載吳易騰(坐副駕駛座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乘坐副駕駛座)及兩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鴻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車,共同前往上開棺木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 13日21時42分許,見謝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 內之汪昊煜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蔡鴻文等人至上開棺木店 。
三、吳易騰入上開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之 母李許美秀(下簡稱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行蹤李許美 秀拒絕透漏並懇求「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聞言旋舉起店 內墓碑石砸向許世銘頭部,吳易騰明知渠等均因不滿黃冠愷李榕浩所傷而聚集,此時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而失控,竟 未離去,反而與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黃穎威、謝秉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對李榕浩許世銘為強暴、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穎威持前開鋁製球棒砸擊李榕浩 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下簡稱李 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更換 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諺持 鋁製球棒毆打許世銘何思翰吳冠緯等人則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丟擲或徒手毆打許世銘。惟渠等因仍未見李榕 浩,則由吳易騰二樓繼續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 自廚房(即一樓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 蔡鴻文何思翰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上開棺木店物 品丟往廚房門口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 傷害,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 擋風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 璃櫃亦均遭毀損。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吳易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簡上卷一第18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吳易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易騰坦認因黃穎威停車糾紛導致黃冠愷李榕浩 砍傷,遂由黃穎威糾集,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 文、曾浤綸、汪昊煜等人至上開棺木店尋釁而聚集達3人以 上,到場後聽到有人說不要這樣,後來就有人動手,其往屋 內深處搜尋李榕浩行蹤,後來李榕浩拿刀出來,伊等就往 外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我有走進去屋子的更裡面 ,是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當時我要去找李榕浩。我往裡 面找砍人的人(李榕浩)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進去找 人,問他到底為什麼要砍人(參簡上卷二第232頁)。黃穎 威砸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李孟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同行的人黃穎威有帶球棒等 語(警卷第53-59頁、偵卷第227-231頁)。二、經查:
 ㈠被告吳易騰因聽聞黃穎威、黃冠愷李榕浩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停車糾紛,遂應黃穎威之邀約,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 ,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曾浤綸、汪昊煜等 人共同至上開棺木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持球棒砸擊李榕 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及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諺持球棒毆打許世銘吳易騰欲繼 續上二樓搜尋李榕浩,忽見李榕浩持菜刀自一樓深處(即廚



房)衝出,即轉身逃逸,並由蔡鴻文何思翰吳冠緯分持 茶葉罐、椅子朝李榕浩丟擲以阻擋,俾利吳易騰等人乘隙逃 逸等之事實,除據被告吳易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銘李榕浩李許美秀及共同 被告黃穎威、黃冠愷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 汪昊煜及曾浤綸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許世銘等人) 110.0 5.25刑事告訴狀及告證1-10(警卷第7-10頁):(1) 告證1號 :錄影光碟;(2)告證2號:許世銘診斷證明書a.衛生福利部 恆春旅遊醫院(警卷,第11、167頁)、b.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警卷第13-15頁)、c.健仁醫院(警卷第16頁);( 3)告證3號:李許美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4) 告證4號:李榕浩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5)告證 5號: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23 頁);(6)告 證6號: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28 頁);(7)告 證7號:傢俱估價單(警卷第29-31頁);(8)告證8號:擋風玻 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9)告證9號:和運估價單(警卷第3 5頁;偵卷第181頁);(10)告證1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36頁)、(許世銘等人)110.12.30刑事告訴理由狀及告證 11-12(偵卷第125-126頁):(1)告證11:許世銘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7頁);(2)告證12:墓埤石照片(偵卷第129頁)、( 許世銘等人)110.12.30刑事告訴理由續狀及告證13-14(偵卷 第193-194頁):(a)告證13:錄影光碟;(b)告證14:擷取照 片(偵卷第195-197頁)、(許世銘等人)112.03.08刑事告訴 理由續狀及證1-4(原訴卷第261-271頁) :(1) 證1:臺南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2) 證2 :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19號之刑事判決;(3) 證3:手機錄影光碟;(4) 證4 :擷取照片、(李榕浩)110.02.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 153 頁)、(謝秉諺黃穎威)110.02.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55-161頁)、(黃冠愷)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 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 卷第171-178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20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偵卷第175-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更 換為000-0000(偵卷第179頁)、李榮浩行車執照(偵卷第183 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第201-205 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81-30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1-31 3頁)、員警112.09.11 職務報告( 簡上卷一第197-199 頁)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簡上卷一第207 頁)、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112.11.13 刑事告訴理由狀(簡上卷一第257-267 頁)、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112.12.26 刑事告訴理由續狀 (簡上卷一第285-310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 6日屏檢錦字第112 蒞8554字第1139005867號函暨所附公務 電話紀錄及113年2月2日刑事呈報狀(簡上卷一第369-379頁 )、本院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簡上卷二第7-13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附件(簡上卷二第15-22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 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簡上卷二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 年3 月13日新北警莊刑113 年3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3598號函暨所附報告書、 照片、查訪表、檢察官拘票(簡上卷二第89-10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 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指紋卡片( 簡上卷二第119-141 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一 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吳易騰(下簡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 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 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 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 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接電話的人跟我們說我們同行 的人被砍,我們聽過就過去,我們搭兩台賓士過去,我們是 第二台抵達現場的,看到受傷的人在馬路上,他背後衣服有 一條紅色痕跡,應該是流血,路人說已經叫救護車。我們這 台車看傷者,一開始我們只是要問拿美工刀的人(即李榕浩 )是怎樣?阿嬤一直說不要這樣,後來是站我後面的人拿墓 碑石砸前面戴眼鏡的人的頭部(許世銘),黃穎威看到有人 動手,也馬上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好像是拿棒子砸車, 後來一群人就擠進去,要去找拿美工刀的人。...最後那個 拿美工刀的人(即李榕浩)從廚房拿菜刀出來。因為進去的 時候看到樓梯,我想說會不會在樓上,我就要走上樓梯時, 回頭看到那個人拿兩把菜刀出來,我就往下跳,同行的人拿 店內的辦公室桌子丟在廚房門口堵在廚房門口,我們就走了 ,因為對方拿刀。是謝秉諺何思翰拿屋內的椅子丟的。黃 穎威拿球棒。最後阿嬤是往旁邊站,可能知道攔不住我,要 閃開等語(偵卷第227至231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冠緯證稱略以:我及黃穎威、謝秉諺、汪昊煜、吳易騰(吳 鎮宇)、曾浤綸蔡鴻文何思翰等人都有參與等語(警卷 第41-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浤綸於110年2月14日警詢 中供稱略以:我駕駛B車前往現場,車上除了我,還有吳易騰吳冠緯何思翰三個乘客。我看到我們這邊有人拿金屬球 棒。我朋友搭乘C車先到現場後,...之後就衝進棺木店裡, 我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過了 大約兩分鐘左右,我看到上開棺木店裡的朋友們衝出來,並 且叫大家走,我就開車載我載來的朋友們開車走了等語(警 卷45-48頁)。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所 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與黃穎威等人在上開棺木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又明知蔡鴻文持墓碑石 砸告訴人許世銘黃穎威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 球棒砸毀車輛,其他共犯亦持鋁製球棒、椅子等物實施傷害 、毀損犯行時,未但未予阻止暴行,乃長驅進入告訴人上開 棺木店深處搜尋被害人李榕浩蹤跡之事實。
 3.而綜觀本案發生緣由,乃因黃穎威、黃冠愷李榕浩在上開 棺木店偶發之停車糾紛,黃穎威不滿黃冠愷李榕浩殺傷, 首謀糾集被告等人至李榕浩至上開棺木店。渠等之共同目標 係尋得李榕浩,並欲李榕浩為此事「負責」。因雙方原本互 不相識,先前亦無仇怨,純因一時之停車口角而誘發對立衝 突,並在不甘示弱、同仇敵愾之心理作用及眾人聚集鼓動之



情境氛圍下,由聚集之含被告在內之各人隨機取拿車內之鋁 製球棒、擺設於上開棺木店之椅子、墓碑石,毀損或傷害在 場之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之物品或身體,已 足彰顯被告吳易騰黃穎威、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 鴻文等人,係出於教訓示威之目的,臨時謀議、就地取材以 強暴手段毀損或傷害在場之告訴人等。被告與黃穎威、謝秉 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等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而有別於源自個人恩怨並挑選其中特定之人予以痛擊, 衡情自無可能預先精密規劃如何分擔共同傷害及施加強暴手 段之任務,而係在不超越前揭教訓示威目的之範圍內,由被 告吳易騰及其他共犯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自我決定空間。 準此以言,即令被告吳易騰係於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等人挺身參與前揭強暴、傷害、毀損等犯行時,係前 往搜尋告訴人李榕浩行蹤,而未親自參與以工具攻擊對方 ,惟此均係藉由己方先發制人及同夥人數上之優勢,使告訴 人許世銘李榕浩之一方反應不及而屈居劣勢,後至者即可 利用既成之優勢地位,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此參以被告 於前開偵查中自承,其欲入內搜尋李榕浩時,李許美秀可能 知道攔不住被告,要閃開等語,益可知被告係利用渠等聚眾 形成之人數優勢、共犯先發制人態勢,得繼續進屋內搜尋告 訴人李榕浩行蹤,以獲取教訓李榕浩之目的,而此並未逸脫 於被告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外。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動 手,僅在場助勢云云,不足為取。公訴意旨乃屬誤會。 4.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 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 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 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 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 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 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黃穎威、謝秉諺持鋁製球棒、蔡鴻文持墓碑石、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持辦公室椅子等物,砸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 傷害許世銘等人,既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查墓碑石、辦公桌



椅雖非金屬材質製成,然與鋁製球棒同具備堅硬特性,倘持 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勢 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該等物品客觀上自均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1261號判決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本件黃穎威等人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 成要件無訛。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 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 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本應就該加重要件共 同負責。況被告於黃穎威、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 文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李榕浩等人施暴時,已知黃穎威、謝秉 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分持鋁製球棒與現場拾取之椅 子或墓碑石等兇器遂行毀損與攻擊行為,仍繼續深入屋內、 2樓繼續搜找李榕浩,迨李榕浩從屋內持菜刀奔出,謝秉諺何思翰蔡鴻文等人甚至朝李榕浩丟擲茶葉罐、椅子阻擋 ,以掩護被告逃脫,益證被告係利用黃穎威等人上開持兇器 施以強暴或傷害行為,共同達成「教訓李榕浩」犯罪目的之 犯意聯絡,其與上開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共同負責,堪以認定。
5、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而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32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上開棺木店,由曾浤綸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共犯攜帶鋁製球棒、就地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響往來交通安全,被告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有妨害秩序之適用。 ㈢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 意旨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乃有誤會。又同案被告蔡鴻文 於警詢固供稱其自謝秉諺駕駛之C車副駕駛座下車(警卷第69 -72頁),與汪昊煜於警詢亦供稱其係乘坐C車之副駕駛座等 語(警卷第65-68頁),互有扞格,被告蔡鴻文所述已非可 採。再參之本院製作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時,被告曾供 稱蔡鴻文係駕駛另一廠牌之自小客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簡上卷一第253頁),故應認蔡鴻文另駕駛一車前 往,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指明。至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 傷害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 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 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 直接關聯...」等節,此有前院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 130101355號函可參(簡上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 ,告訴人許世銘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告訴意旨應有誤會 ,同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與毀損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嫌。惟被 告在本衝突中與其餘黃穎威、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 鴻文等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在原定犯罪目的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 ,僅就被告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難認允 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於審理時將此變更後之罪名 告知被告,當無礙於上述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簡上卷 二第217頁)。
三、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對象多 次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四、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在場之黃穎威、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等人,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者 」,且共同實現傷害、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黃穎威、 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由其餘在場之共犯黃穎威 等人以前述方式造成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李許 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小貨 車及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 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 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之 身體與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 人之衝突經過,無非起因於黃穎威不當停車遭告訴人李榕浩 催離,在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對立情緒之情形下,竟夥眾不 惜在上開棺木店前佔用馬路違規停車並於店內集體施暴,而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旁人之觀感及安危,更使原本在 屋內之老弱婦孺與馬路上之車輛、行人與周邊商家只能在 旁凝視觀望而不敢靠近,其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均非可 小覷;尤其被告及查獲之其餘共犯黃穎威、曾浤綸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蔡鴻文、汪昊煜等人合計共8人(依照 現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逾此人數),承受毆擊、毀損之對方 則為告訴人等4人,在空間有限之上開棺木店中總計已有十 餘人涉入集體鬥毆及混戰,且被告之一方又手持鋁製球棒、 撿拾原本擺放之墓碑石、椅子等物作為犯罪工具,更加擴大 衝突規模及遭受波及之範圍,最終導致上開棺木店人傷物損 ,現場一片狼藉,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當非輕微,不容漠視 ,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即明(簡上卷一第243-253頁)。細 繹本案所凸顯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對於周邊不 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經 本院權衡後認為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非僅在場助勢,另被告試圖卸責且 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上之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既援引起訴書之事實認定黃穎威持球棒砸毀李榕浩所有之車 輛、蔡鴻文持墓碑石砸向許世銘頭部、吳冠緯何思翰舉起 椅子丟向許世銘之事實,然上開物品既均係客觀上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物品,詎原審未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 之,已有未妥。又案發當時,被告於黃穎威、謝秉諺、吳冠 緯、何思翰蔡鴻文等人對(除李榕浩以外)許世銘等人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時,繼續進入屋內搜尋李榕浩之行為,即在 渠等為「教訓李榕浩」、「討回公道」之共同目標所行成之 犯意內而分擔部分犯行,其侵入上開棺木店深處、上二樓搜 尋李榕浩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與恐 懼絕不遜於其他被告,惟原審僅就被告論以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顯屬有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黃穎威、黃冠愷李榕浩雙方停車口角,即於上開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即聚眾由共犯分持兇器毀損或毆打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 、李孟芳、李許美秀,不但傷害他人車輛、身體,亦嚴重妨 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且被告 未正視其所生之危害,避重就輕,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迄 今仍未與前述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毫無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欠佳 ,不宜輕縱;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及於本院到庭之告 訴人李榕浩及告訴代理人所表達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家庭狀況良好及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簡上卷二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伍、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及原審判決罪名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判處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且未諭知緩刑,係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 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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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