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無尾熊網路商城即吳偉伯
被 告 張庭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如前先警詢、偵查、審理所述。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 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 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 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均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 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