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永能與鄧市帆因細故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旁空地,手
持長度約140公分之木棍1支攻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之鄧市帆,致鄧市帆受有左手
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臉挫傷、下巴、左肩、右前胸、左前臂
、左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永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8、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市帆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13至15頁),
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木棍照片(本院卷第61頁)、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59頁)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女兒鄧之琳所攝
錄案發當時之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
卷第109至111、125至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竟持長度約140公分之木棍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入院,並接受開放
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其於同年0
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復健等情,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顯然缺乏自我
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等情(本院卷第4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木棍為被告於案發時隨地拾起,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可參(本院卷第109、126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
衡情該木棍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0○0號旁空地,手持木頭攻擊當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之告
訴人,造成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窗條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鄧市
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
車輛之窗條毀損不是我造成的,我拿木棍要攻擊告訴人之前
,該窗條已經彎曲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㈣經查: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女兒鄧之琳所攝錄案發當時之影片,顯
示被告雙手握持木棍用力往駕駛座方向攻擊,然畫面並非
面向駕駛座攝錄,無法看出該木棍有無接觸該自小客車之
車體,亦無法看出該自小客車有無毀損,有上開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圖可查,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之窗條有木棍或
樹枝殘留碎片,有上開木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則
被告雖有持木棍往駕駛座方向攻擊之行為,然該木棍是否
有接觸本案車輛之車體,進而造成本案車輛之窗條彎曲,
誠屬有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鄧之琳(下稱證人鄧之琳)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之窗條彎曲是被告用木棍打出
來的,事發當天早上駕駛座的窗條及玻璃都是完好的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鄧之琳是否
確信被告所持木棍有打到本案車輛,其證稱:我是有錄影
片,但是我站在另一方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
再次訊問證人鄧之琳是否有看到被告所持木棍打到本案車
輛,其證稱:有,因為他很明顯地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顯然證人鄧之琳僅係主觀上推論本案車輛之窗條
彎曲係被告所造成,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所持木棍有無接觸
本案車輛之車體,復參以證人鄧之琳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
輛係案發當日早上,而案發當時已是下午時分,而本案車
輛停放之位置為公眾得行經之處所,尚難排除於被告持木
棍攻擊告訴人之前,本案車輛之窗條已因其他原因導致彎
曲之可能,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該窗條因被告上開行為以外
之原因導致彎曲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本案車
輛之窗條毀損係被告所造成。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