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95、10723、14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昌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德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原訂民國112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被告之兒子陳文清表示:被告於112年11月228
日因車禍顱內出血、癱瘓住院,情況比較好後入住崑泰安養
院,雖然可以說話,但是說不清楚,無法正確表達等語(本
院卷第77頁),且被告經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合
併行為障礙,症狀為認知及記憶功能受損等情,亦有屏東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6日被告臥床
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79、81、95頁)。
㈡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被告發生車禍後就診之安
泰醫院,該院於113年2月16日函覆略以:目前病患意識混沌
,無開庭應訊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16日113東安醫
字第014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105至118頁);
復經本院持續追蹤被告現況,安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
略以:目前病患意識混沌,四肢偏癱無行動能力,鼻胃管灌
食,應無法院開庭應訊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30日11
3東安醫字第0473號函可證(本院卷131頁),是依被告目前
之病況、意識及行動能力,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
形,又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
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