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1號
PTDM,112,易,731,202406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韋辰與許正德(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4日23時許,由許正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劉韋辰,行經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1段380巷,見吳怡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扣案後已發還吳怡瑩)停放於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韋辰把風,許正德則以手持萬用鑰匙1把啟動本案小貨車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後,許正德劉韋辰旋即分別駕駛本案小貨車、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第74至75頁、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許正德(下逕稱許 正德)共乘甲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許正德正在偷車,許正德雖然有叫我等 他,但他是說他要尿尿,我沒有與許正德共同竊盜本案小貨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2至75頁、第92至93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乘坐許正德騎乘之甲機車前往上開地點, 於上開地點等候許正德,並應許正德要求騎乘甲機車離開現 場,復於同年月5日1時46分許,至本案小貨車停放處(下稱 車輛停放處)載許正德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第74至75頁、第93頁),核與證人許正德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至13頁、第21至26頁、速偵卷第50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查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與許正德3月4日通訊軟體臉書通話紀錄截圖、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至4頁、第44至48頁、第52至53頁、第60至67頁、偵卷第 35至41頁);又許正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小貨車 ,並於被告騎乘甲機車離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上開地 點前往車輛停放處等情,同有上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至75頁、第93頁),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許正德有無竊盜之犯意 聯絡,析述如下:
  ⒈證人許正德雖於偵訊時稱:我是自己偷,劉韋辰沒有幫我 偷本案小貨車等語(見速偵卷第50頁),然證人許正德於 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有跟劉韋辰說我要去偷本案小貨車代 步用,我偷本案小貨車時,劉韋辰在我旁邊,我叫他在旁 邊等我,劉韋辰是等我發動本案小貨車後離開的,我叫劉 韋辰騎甲機車離開,3月5日1時46分許到我車輛停放處載 我離開之人是劉韋辰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7 9頁),足見證人許正德已明確供證被告知悉許正德當時 擬竊取本案小貨車,且於許正德將本案小貨車駛至車輛停 放處後,接應許正德離開之事實,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呈 現被告較許正德更早抵達車輛停放處,並在該處等候許正 德駕駛本案小貨車前來,俟許正德停妥本案小貨車後,2 人復雙載離開車輛停放處之情(見警卷第52至54頁),可 知被告不僅全程在旁觀看許正德竊取本案小貨車之過程, 更於許正德竊取本案小貨車,離開上開地點以建立自己對 本案小貨車之持有、支配關係時,負責騎乘許正德前往上 開地點時所騎乘之甲機車至車輛停放處接應許正德,自足 生把風及排除許正德竊取本案小貨車障礙之效果,堪認客 觀上已有分擔本案犯行之行為。而若非被告與許正德有竊 取本案小貨車之犯意聯絡,殊難認許正德不隱匿其犯行,



反而容任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 犯行遭揭發之危險之理,反之,被告縱使不報警處理、自 清,亦無不盡速離開現場,杜絕遭誤認為竊盜共犯之風險 之理,然被告不僅始終在場、甚至接應許正德,復未詢問 許正德本案小貨車是從何而來(見本院卷第96頁),是自 被告之客觀行為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於許正德行竊之際 ,確已應許許正德以各自分工之方式實現本案犯行,而有 犯意聯絡。
  ⒉再者,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乘甲機車抵達車 輛停放處後僅約30秒,許正德即駕駛本案小貨車抵達該處 ,2人復雙載離開車輛停放處(見警卷第52至54頁),而 若非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何以知悉應至何處 接應許正德,且2人能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先後抵達車輛停 放處,關此,被告雖辯稱:我們見面時許正德就有告訴我 ,叫我將甲機車停在他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審酌本案行竊時間乃23時許,而參以被告供稱:當日只 是無聊去屏東市逛一逛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 頁),核與證人許正德供稱:當時是隨便亂騎等語(見警 卷第8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許正德2人係於深夜,無 特定目的地自屏東縣新園鄉騎乘甲機車雙載前往屏東縣屏 東市,衡情被告或許正德均無獨留對方於屏東市即自行離 去之理,自亦無於2人見面時即相約由被告將甲機車停放 在車輛停放處之必要,足見被告此等辯解不實,反而可徵 被告與許正德確有竊取本案小貨車之犯意聯絡。  ⒊綜上,被告與許正德就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負責把風 及將甲機車騎返許正德住處,而與實施行竊行為之許正德 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 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對於不 知道許正德當時要竊取本案小貨車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實際遂行竊盜行為,然與許正德係於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把風、行竊等行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許正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 ,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再參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小貨車之價值暨本案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小貨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小貨車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 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許正德所有、本案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業據扣案,且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123132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一般卷宗 速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04號偵查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