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01號
PTDM,112,易,100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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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代號BQ000-H11107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朋友關係。丁○○、BQ000-H111070及BQ000-H111070之 友人甲○○(綽號琪琪,起訴書誤載為郭秋雅)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晚間至11月2日0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中聚 會,於聚會結束後,丁○○藉送回甲○○遺落的安全帽之故,前 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4樓之3即甲○○住處,適甲○○ 因酒醉正在休息,而BQ000-H111070也因KTV唱歌結束後在甲 ○○住處休息,而丁○○竟意圖性騷擾,趁與BQ000-H111070於 甲○○住處客廳聊天,BQ000-H111070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 從後抱住BQ000-H111070,BQ000-H111070僅能將其推開,而 後丁○○又趁BQ000-H111070再次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承前 性騷擾犯意,接續從後抱住BQ000-H111070,並觸碰到BQ000 -H111070之胸部,BQ000-H111070表示拒絕,而丁○○竟趁機 親吻BQ000-H111070之嘴唇等身體隱私部位。案發後,因甲○ ○酒醉,BQ000-H111070僅能打電話向友人乙○○求救,BQ000- H111070而後於同日3時許郭秋雅酒醒後,與甲○○一同前往報 案。
二、案經BQ000-H11107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2、89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均有證據能 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丁○○有於111年11月1日晚間至11月2日0時許於屏 東市溫馨KTV中聚會,於聚會結束後,被告送回甲○○遺落



的安全帽,前往甲○○住處,適甲○○因酒醉正在休息,而告訴 人BQ000-H111070也因KTV唱歌結束後在甲○○住處休息,被告 與告訴人遂於甲○○住處客廳聊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至40、4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 用)、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事實應 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醉到不省人事 ,伊喝醉會直接睡著,伊沒有抱告訴人,也沒有去抱、摸及 親吻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案爭點厥為: ⒈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 際,為接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臉 及嘴唇等行為?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性騷擾之直接故意?經查:
 ㈢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起身不及防備之 際,接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 人嘴唇等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甲○○酒醉在房間睡覺 ,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聊天中伊有去上廁所或其洗碗槽那 邊時,被告就會從後面抱住伊並碰觸伊胸部及私密處,但過 一下子他還是對伊動手動腳,大約有4至5次以上等語(警卷 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111年1 1月2日 是朋友慶生在屏東市溫馨ktv唱歌,結束後伊去一 個女生朋友甲○○的家裡,因為甲○○的安全帽放在KTV,所以 被告就將甲○○的安全帽送來甲○○家,被告說他想再找人聊天 ,伊有問甲○○是否可以讓被告進來,後來就讓被告進來客廳 ,該處是一房一廳(有隔間),甲○○自己在她的臥室休息, 伊跟被告在客廳聊天,臥室看不到客廳,伊在起身拿開瓶器 時,被告從後方抱伊,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抱伊 時,伊沒有印象被告碰觸伊哪裡,但伊把他推開,後來我們 就繼續在客廳聊天,只是伊只要有起身走動或要去陽台抽菸 ,或者去臥室拿衣服,被告都會跟著伊,被告跟著伊的時候 ,又會要抱伊,這幾次都有碰到伊,被告中途抱伊時有用手 碰伊胸部,被告都是趁伊走路時,從後面 抱伊,中間有大 概2、3次,被告有抱伊、碰伊胸部,還有親伊臉跟嘴,被告 從伊後面抱伊時,伊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會盧一下 ,盧的時候被告就會有親伊的動作,被告有親到伊的臉跟嘴 ,被告是趁伊轉身時突然親伊。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碰伊下體



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則具結證 述:當天因為甲○○酒醉,所以伊去甲○○家照顧她,到她家時 發現他的安全帽忘在KTV,有朋友帶被告來還安全帽,伊接 到被告電話下樓,發現被告與丙○○在樓下,被告問伊想找人 聊天,伊打電話問甲○○可否讓被告上來,甲○○說好,伊就帶 被告上樓,上樓之後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伊去冰箱開一瓶 紅酒,伊去找開瓶器時被告就從後面抱伊,開始對伊動手動 腳,被告從後面抱伊,然後有摸伊的上半身,被告從後面抱 伊時有抓住伊胸部,有抓跟捏的動作,後來也有親伊脖子跟 嘴唇,伊轉身叫他退下,他就親伊,伊印象中被告這樣做至 少超過3次,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有無摸下體等語(本院卷 第90至103頁)。
 ⒉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固然可發現,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乘 其起身不及防備之際碰觸告訴人私密處,然於偵查及審理中 則稱不確定有上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稱被告有親吻其嘴 唇,於偵查時稱被告有親吻告訴人的臉及嘴,於審理中稱被 告有親問其脖子跟嘴唇,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性騷擾部位略 有差異,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是在去上廁所或其洗碗槽那 邊時遭被告著手實施性騷擾行為,於偵查中稱起身拿開瓶器 時、起身走動要去陽台抽菸,或者去臥室拿衣服時遭被告著 手實施性騷擾行為,於審理時則稱是起身拿開瓶器時遭被告 著手實施性騷擾行為,所述被告實施性騷擾之時機點亦略有 差別,另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為自告訴人身後抱住告訴人,並 觸碰其胸部、親吻其嘴唇之性騷擾次數究竟為2、3次或4、5 次,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亦有所不一致。然依告訴人之證詞仍 可一致認定被告有趁其起身時,接續自告訴人身後抱住告訴 人,並觸碰其胸部、親吻其嘴唇,而為性騷擾行為1次,其 證詞仍堪認與起訴事實大部分相同而無嚴重出入。至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固然有上開不一致之瑕疵,然審酌告訴人當時所 處情境是深夜,且與被告2人單獨共處於客廳,告訴人歷此 情形,可預見其當時應處於慌亂之情緒下,難以期待其回憶 案發過程可完全正確而無記憶錯誤之情事,審酌上情,尚難 逕認其證詞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因為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 告訴伊,她是用哭的,無助的方式打LINE電話告訴伊,但當 時伊訊號不好,電話有斷掉,伊接起來無法即時回應,伊過 半小時回撥就通了,告訴人就告訴伊說,她跟她朋友去唱KT V,有一個男生送她回去她朋友家,被告一直糾纏告訴人很 長一段時間,告訴人說被告在「盧」,但盧什麼東西伊不知 道,沒有具體告知被摸那些部位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乙○○於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伊記得111年11月2日凌晨伊 因為伊電話怪怪的,一開始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後來伊撥 回去,她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她有點無助地跟我求救,她告 訴伊她被被告摸了述次,她一直很猶豫要不要去報警,伊跟 她說如果有這樣被摸就去報警,伊用了2、30分鐘的時間說 服她去報警,伊覺得她那時有點哽咽,好像快哭了,她沒有 具體說被摸什麼部位,只說該摸了都摸了,伊覺得她受到的 傷害很大,她可能會自我檢討到底哪裡做錯,伊當時判斷她 很悲傷,所以一直說服她去報警,如果她沒去報警,這件事 可能會一直留在她心裡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由證 人乙○○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未對其具體說明係遭被告觸摸身 體何部位。然而自其證詞仍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自責、 悲傷等遭性騷擾後常見之創傷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並非蓄 意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而是在證人乙○○勸說下使決定鼓起 勇氣面對本案。是依證人乙○○證述足以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述 之憑信性。
 ⒋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睡覺前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在 客廳聊天,伊沒看到他們喝酒。伊睡醒後,看到被告開門要 回家,伊問他是否要回家,他說是就回家了,告訴人就跟伊 說他剛遭被告性騷擾,被告從後面環抱告訴人胸部,其他身 體部位伊不記得,後來伊陪告訴人去報警,伊跟告訴人報警 後,告訴人有說她很害怕影陰影。被告離開伊住處時是清醒 的,可以跟伊正常對話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甲○○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11月2日聚會結束後,告訴人跟伊 一起回家,安全帽伊遺忘了,伊請人拿過來,被告也要來, 好像是要找告訴人喝酒,伊同意被告到伊家,告訴人下去拿 安全帽,然後跟被告一起上來,被告到伊家時滿清醒的,後 來被告伊去房間睡著了,伊起來的時候,打開門看到被告要 出伊家的門,伊問他是不是要回去,被告說對,接下來他就 出門了,然後告訴人才跟伊說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說他被 被告性騷擾,被告從後面摸她胸部,不是只有一次,她有把 被告的手撥開說不要這樣,告訴人滿害怕的,她說她跟被告 本來要和解,但金錢不一致,但她沒有說一定要錢等語(本 院卷第109至116頁)。由證人甲○○證述亦可知,告訴人有對 其提及被告從背後觸摸告訴人胸部,與告訴人所述性騷擾情 節有部分相符,且其證詞提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害怕之遭 性侵後常見創傷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性騷 擾行為受有精神上創傷。是依證人甲○○證述足以補強前開告 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堪信被告確實有趁告訴人起身不及防備 之際,接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



訴人嘴唇等行為。
 ⒌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跟告訴人沒有仇恨或糾紛,與告訴 人只有和解金喬不攏,不知道告訴人有何理由指述伊對她做 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訴人 素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亦未對其謀求何不正當之金錢利益 ,難認其有何誣指被告對其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理由,更難 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事。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拿開瓶器、前往陽台抽菸及前 往臥室拿取衣服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為承前所述, 告訴人就起身之際的歷次時機說明有部分不一致,僅能認定 被告係趁告訴人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包含親吻告訴人之臉,然告 訴人於審理時已改證稱係親吻其脖子,與公訴意旨之認定有 所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確實有親吻告 訴人臉部之行為,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告訴人 起身不及防備之際,接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 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等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之直接 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其醉到不省人事,喝醉會直接睡著等語,惟查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伊離開甲○○家時要回家,伊不知道怎麼回 家,伊家在東港鎮,伊不知道是坐火車還是叫計程車回家的 ,伊在酒醉狀態下有辦法坐火車回家,伊走路去車站,去窗 口問都可以買票,酒醉不影響伊控制身體與辨識伊要搭哪班 車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辯 稱自己酒醉,但是其於案發後既然可以自己搭乘火車回家, 且自承酒醉不影響其控制身體及搭車,難認被告有因酒醉致 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則被告對於 其性騷擾犯行,自難僅憑其自稱酒醉即全然諉稱不知情。 ⒉又依前開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案發前被告到甲○ ○住處時滿清醒的,案發後被告要離開甲○○住處時,亦尚可 與甲○○對話且自行離開回家,亦可證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醒 ,並未陷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⒊另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予被告一起去甲○○家,是 被告拿安全帽,被告拿給告訴人,後面他們兩人在那邊聊天 ,大約5至10分鐘,被告沒有喝到需要人攙扶或倒地,伊有 問被告要怎麼回去,他說沒關係,他們聊完天自己處理,他 跟伊講話時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由其證 述亦可證被告於案發前到甲○○住處時意識清醒,並無被告所



說醉到不省人事,喝醉會直接睡著之情事。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無酒醉致其陷於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其為本案性騷擾 行為時,當可明確知悉其客觀犯行,應認其主觀上有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之直接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起身不及防備 之際,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 唇,審酌胸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部位,而嘴唇 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他人任意以自己嘴巴親吻,自應 認均屬身體之隱私處無疑。本案被告雖無施以任何強暴或脅 迫之行為,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且未經同意而刻意觸摸、親吻,足以引起告 訴人之嫌惡並感到冒犯,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先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 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等性騷擾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充足社會經驗的成年人, 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與其深夜單獨共處一室、起身 而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造成其生活、心理上之創 傷,事後對於被告仍會感到害怕,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等情,業為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本 院卷第130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衡酌被告 前無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 暨考量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漁船維修,月薪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現從事一樣,月薪比較少約3萬元左右,四技肄 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 有負債房貸約1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47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不公開卷 本院卷不公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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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