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8號
PTDM,112,原訴,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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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朱俐蓁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張豐裕李順財。嗣
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310至31
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
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
565至566頁,本院卷第222至223、357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乙○○、丙○○、張豐裕李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3
至46、47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暨附表三所示被告甲○○與各購毒
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
虛。綜上,足見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均係有收
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甲○○坦承如前,考量被告
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苟其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就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甲○○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8,共8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據(見偵一卷第497至498、509頁),主張被告甲○○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被告甲○○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自應深知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危害至深,且為國家所嚴令
禁止,卻未能戒絕毒品,進而再犯情節較前案施用毒品更為
嚴重之販賣毒品之罪,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又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被告甲○○於案發後固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男子,惟其未明
確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致無從查獲
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屏警刑經字第112
38487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前
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無從加重而僅予減輕)。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
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
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
8、32頁),素行普通。
 ㈡惟念被告甲○○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1,000元、4,000元
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4人共8次,犯罪所得共計1萬3,5
00元,交易金額非低,然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
易模式尚屬有別。
 ㈢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餐飲業
兼職洗車,月收入約3至4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 間(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販賣期間相近)、罪質(俱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販賣 對象特定、本案購毒者4人)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2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查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3,500元,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甲○○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丙○○聯繫 約定毒品交易價量,由被告丁○○協助接聽電話(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及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2部分),再由甲○○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 ○○。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乙○○、丙○○、張豐裕李順財潘永健 、潘朱淑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與甲○○2 人與證人張豐裕李順財、乙○○、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協助同案被告甲○○接聽電話及代為收受東西,並曾於住處前見過乙○○與丙○○2人,惟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與丙○○2人,伊雖曾向丙○○轉達甲○○要丙○○拿東西給伊,但伊並不知道伊要收受的東西為何,而甲○○後來僅告知伊朋友會寄錢過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因向甲○○借錢或 買毒品,而將錢拿去萊爾富超商給丁○○,我沒有問她是否知 道是什麼錢,我遇到丁○○就直接拿給她了。丁○○應該知道我 向甲○○買毒品,是因為他們兩個在交往,所以我認為她可能 會知道。先前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丁○○有接過電話,但 我跟甲○○拿毒品時,丁○○並不在場。我不曾跟丁○○買過毒品 ,她也沒有跟我講過毒品、相關暗語。我之前在111年7月13 日警詢筆錄中說丁○○知道我拿給她的錢是交易毒品的錢,是 指丁○○知道要收錢,但並非說丁○○知道那是毒品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20頁)。與其警詢時證稱:丁○○知道我拿 1,000元,請她轉交給甲○○,該筆錢是要購買毒品的錢。通 常我都跟甲○○電話聯絡購買,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有時候 我打電話給甲○○時,是他女朋友丁○○接的,然後她再叫甲○○ 來接,有時候會替他傳話說,我已經到他家了等語(見警二 卷第60至63頁),其前後陳述雖尚屬一致。惟細觀證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僅指稱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單純 提及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丁○○,而非證稱其本人有向被告 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丙○○就被告丁○○ 主觀上是否知悉甲○○販賣毒品乙節,僅係證人基於被告2人 交往之推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證人與甲○○為 毒品交易,且上開警詢所述被告丁○○傳話內容,僅係告知甲 ○○證人抵達其住處,無何具體之約定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可資查考。而交往中男女為免受指責或為求保護無辜他方不 受牽連,而刻意對不法之事有所遮掩、隱瞞,亦所在多有,



並無一定讓他方知情之必要。循此,被告丁○○究否知悉證人 丙○○與同案被告甲○○間毒品交易、是否知悉所收受之金錢為 毒品價金等情,而有與同案被告甲○○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不能僅因被告丁○○與甲○○交往,遽 認其對本案知情而與甲○○具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 ㈡又證人即購毒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的朋友有與 甲○○交易過毒品,但交易過程中被告丁○○並沒有參與,當時 被告丁○○不知道我們有在碰毒品,甲○○與被告丁○○交往不久 ,他擔心讓被告丁○○知道。111年3月3日那次我朋友幫我撥 打電話跟甲○○買安非他命,那次4,000元是我要買的,不是 我朋友要買,由他下去幫我拿,我沒有看到被告丁○○跟甲○○ ,我是之後聽我朋友講,就照著講。我之前有跟丁○○借過錢 ,可能是我記錯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與其 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3日我跟甲○○還有他女友丁○○購買安 非他命半錢(重量約2公克),那次是我朋友阿杰去幫我跟 丁○○拿藥,一樣拿毒品安非他命4,000元,由甲○○開車載丁○ ○來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賣給我。我都是經由藥頭女 友丁○○協助約定時間、地點,再由甲○○單獨或是跟他女友丁 ○○一同來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35至44頁),其陳述前 後有所不一致之處,尚難推認被告丁○○必然知情。又證人乙 ○○前揭證稱其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均係與被告丁○○約定 ,嗣後再由甲○○自行或與被告丁○○共同前來交易乙節,核與 附表三編號1、5及卷內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該譯文 中未有被告丁○○與證人乙○○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之情形,是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補強其有與同案被告甲○○為毒品交易 ,惟無從充分補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憑信性。  
 ㈢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我與丁○○於111年初 交往,雖然丁○○會跟我一起去收錢或是在超商幫我收錢,但 她不知道我在賣毒品,我都說是欠我錢的。111年3月3日15 時5分許,丁○○打給乙○○告知他「他說一樣4000啦」、「等 一下過去跟你拿錢」、「你們兩個自己喬」,是我在旁邊, 請丁○○幫我處理電話,讓她複誦我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332至334頁)。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 證稱被告丁○○對其販賣毒品乙節並不知情,尚無從僅因同案 被告甲○○坦認有與藥腳乙○○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即以之為認 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憑。
 ㈣至公訴意旨雖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此認定 被告丁○○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細繹如附表三編



號2部分與被告丁○○無涉,而編號1所示譯文,可見代號C之 被告丁○○於接聽後,與通話對象代號B之乙○○僅詢問及表示 「聲音怎麼不太一樣」、「他說一樣4000」、「等一下過去 跟你拿錢」、「你們兩個自己喬」等語,並無任何毒品暗語 ,亦未再回頭接聽電話或參與甲○○與乙○○該次談話,不能認 定其在場聽聞以及知悉甲○○(代號A)後續與乙○○通話所稱 「A:還沒打」、「B:打一下,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B:0.5要補」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丁○○究否有與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㈤從而,證人乙○○、丙○○固於警詢證述有與被告丁○○及同案被 告甲○○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然證人乙○○之 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證人丙○○則係憑藉個人推測之詞 ,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此前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尿液檢測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見警一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37頁),不僅無碰觸、 處理毒品之誘因及必要,甚或有無辨識毒品之能力俱屬有疑 。至其餘扣案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執 為其等警詢證述之充分補強證據。是尚無從逕以證人乙○○前 開不一之證詞、證人丙○○個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丁○○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丁○○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 易,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許育銓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3月3日18時許 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自白(警一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519至520、566頁)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訊問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451、46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9至9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 甲○○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2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12月27日20時28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偵訊及訊問自白(偵一卷第13、470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二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一卷第89至9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當場完成交易。 3 張豐裕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警詢及訊問自白(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469頁) (2)證人張豐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二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偵一卷第231至233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1至3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 張豐裕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豐裕,並當場完成交易。 4 李順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11日1時43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偵訊及訊問自白(偵一卷第12、469頁) (2)證人李順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二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之巷子口鐵門處 李順財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順財,並當場完成交易。 5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2日17時許 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偵訊自白(偵一卷第566頁)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訊問證述(警二卷第42至43頁、偵一卷第451、46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 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6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12月20日17時7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偵訊及訊問自白(偵一卷第13、470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二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一卷第89至9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當場完成交易。 7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2月5日12時31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偵訊及訊問自白(偵一卷第13、470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二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一卷第89至9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4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當場完成交易。 8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2月27日17時43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甲○○於偵訊及訊問自白(偵一卷第13、470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二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一卷第89至9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供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2 IPhone 6S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丁○○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1年3月3日11時46分36秒 甲○○(A)0000000000撥打予乙○○(B)0000000000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A 女友丁○○,下同):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88至89頁 111年3月3日15時1分27秒 乙○○(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 甲○○(A)0000000000撥打予乙○○(B)0000000000 C(A女友丁○○,下同):喂。 B:嘿。 C:他說一樣4000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0年12月27日20時28分1秒 丙○○(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A:喂。 B:阿你現在在家嗎? A:嘿阿。 B:我現在在歸來,馬上要到了。 A:喔賀,我在家等你。 B:賀。 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2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1年3月16日18時5分51秒 張豐裕(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B:喂。 C(A 女友丁○○,下同):喂。 B:阿仲呢? C:賀你等一下。 A:喂。 B:阿仲。 A:你誰? B:裕仔。 A:喔怎樣? B:我從高雄要回去,阿有沒有? A:你直接過來家裡這邊,你到再打給我 B:賀啦。 A:我在講的那條路有沒有比較好跑? B:我還是找不到,照原路。 A:是喔賀啦。 B;沒關係會到就好了。 A:到再打給我。 B;喔賀。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31至32頁 111年3月16日19時9分15秒 張豐裕(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C(A女友丁○○,下同):喂。 B:嘿。 C:你等我一下。 B:喔。 A:喂。 B:我到家了,你過來。 A:你到家了?喔賀。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111年3月10日13時28分整 李順財(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 A:嘿。 B:阿那個..欠你1000的會仔錢你也來收一收。 A:沒關係,我現在人在獅子鄉,楓港。 B:你在楓港。 A:嘿,回去再過去找你。 B:賀啦。 A:喔賀。 【基地台:3G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 警一卷第98至99頁 111年3月11日1時43分3秒 甲○○(A)0000000000撥打予李順財(B)0000000000 A:你有走出來嗎? B:有阿。 A:你在路口鐵門那邊? B:嘿阿。 A:賀,到了。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號】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11年3月2日11時13分49秒 乙○○(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C(A女友丁○○,下同):喂。 B:喂,那個..昨天錢有拿給他兒子喔。 C:有有有。 B:你能不能幫我看,我在汽車旅館打給你們的那支電話嗎? C:電話嗎? B:嘿。 C:賀,你等我一下。 B:賀。 C:0000000000。 B:賀謝謝。 C:不會。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88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10年12月20日17時7分49秒 丙○○(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A:喂。 B:喂。 A:嘿怎樣? B:你現在在哪裡啊? A:我在家。 B:喔賀賀我過去你家。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2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11年2月5日12時31分20秒 丙○○(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C(A女友丁○○,下同):喂。 B:仲仔有在嗎? C:你等一下喔。 A:喂。 B:我啦。 A:你誰? B:忠阿啦。 A:蛤? B:忠阿啦,堯仔啦(同名)。 A:嘿怎樣? B:阿..那個啦...。 A:你在家嗎? B:嘿阿。 A:我在屏東市啦等下就回去了,吃完飯才有回去。 B:欣明(乙○○)怎麼都沒接。 A:我不知道,我吃飽飯再回去。 B:喔。 A:我到家再打給你。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00號】 警一卷第94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11年2月27日17時43分42秒 丙○○(B)0000000000撥打予甲○○(A)0000000000 C(A 女友丁○○,下同):喂。 B:仲仔有在家嗎? C:有阿他在家阿。 B:喔他現在在家是不是。 C:嘿。 B:我過去他家那裡。 C: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100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389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4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4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偵聲字第1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57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98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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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