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40號
PTDM,112,原簡,14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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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然價 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腳踏車1輛,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 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志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10月17日6時前某時,騎乘自有腳踏車至陳慈光



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前,其見陳慈光停放在該處 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200元)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將前開自有腳踏車棄置在現場。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慈光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359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 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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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