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莊雲彰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莊雲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莊雲彰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 起駛,行至同路段298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行經繪有標線為雙黃實線之路段,為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林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煞避不及 遂與李莊雲彰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雪華受有臉部右肩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莊雲彰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雪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莊雲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5-8頁、調偵卷第21-22頁,原交簡上卷第52、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建豪112年1月15 日職務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 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跨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而禁止迴車之路段,起駛時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隨後遽行迴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且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 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於 11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5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證,惟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4日 始由被告之母親代為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有永豐銀 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頁),雖有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 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遵照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在評價犯 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並未因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現 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 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 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