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虹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於 綠燈轉換黃燈作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訴人甲○○於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相互碰撞 發生車禍,雙方車頭雖均有刮擦痕,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僅有挫傷 之傷害,可證被告撞擊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 有肇事責任,然其過失情節及所生結果均難謂嚴重;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之調解程序中並已表達含保險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雖雙方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 願,尚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月入2萬元、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過失情節 尚屬輕微,於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 中山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暫停看清對 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於綠燈轉換黃燈時往左迴轉至 中山路北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 於路口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左上肢、左膝與左臀部挫傷 、下背與左側骨盆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 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案發時駕駛車輛迴轉遭A柱擋住視線,造成其未目睹告訴人甲○○之直行機車一情,堪認被告並未暫停確認對向車道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之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張志強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甲○○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③被告、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④被告、告訴人之駕籍及本案涉案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 ⑤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4張 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有上 開駕照資料在卷可稽,當知悉上開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有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應認被告具有過失無訛。又告訴 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本 件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其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乙節,此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