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73號
PTDM,112,交簡,1473,202406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曾正雄」之記載後,應補充「 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詳後述)。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 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 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 為,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案發時屬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89號前,適有葉美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車尚未通過曾車曾正雄見交岔路口 已轉成綠燈,擬為右轉,應注意在後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 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單手握方向盤以時速20公里速度,逕行右轉,右前輪 與葉車後輪撞擊,葉美臻遭撞後,滑行至過交岔路口右邊水 溝,機車滑滾至交岔路電線桿處。葉美臻受有左肩、左手肘 、左髖、右膝擦挫傷、兩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美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葉美臻指訴及診斷證明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 片17張。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8張。
(四)被告曾正雄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