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560號、第11098號、第11764號、第11778號、第12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張鳳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 告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 5日屏檢錦黃111偵9560字第11190452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7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183號、第13506號、第14650號、第14876號、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
被 告 張鳳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玉蘭、劉杏容、鍾堉膛、劉思岑、 高堉霖、凃雅文,致李玉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張鳳珍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李玉蘭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玉蘭、劉杏容、鍾堉膛、劉思岑、高堉霖、凃雅文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 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稱會給我7萬元云云。 2 ⑴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玉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杏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杏容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杏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鍾堉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堉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鍾堉膛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劉思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思岑提出之明細表 告訴人劉思岑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高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堉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高堉霖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凃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凃雅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簡訊等截圖 告訴人凃雅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玉蘭、劉杏容、鍾堉膛、劉思岑、高堉霖、凃雅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稱:「李定益」說會拿錢給我,本來說要給我7萬元, 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質之被告,「李定 益」如何有錢交付,被告卻稱不知道等語,則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一個帳戶7萬元之利益, 對於對方拿取帳戶之目的亦未詳細詢問,對方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玉蘭 (提告) 111年5月16日12時1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8分) 100萬元 111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劉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華平創投」網站操作股票云云,李玉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2 劉杏容 (提告) 111年5月17日10時1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28分) 55萬元 111年5月1日起,自稱「吳梓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會員操作股票云云,劉杏容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鍾堉膛 (提告) 111年5月17日14時19分、14時21分 5萬元、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陳若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創佳軟體」投資股票云云,鍾堉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4 劉思岑(提告) 111年5月18日10時54分 6萬元 111年2月9日起,自稱「劉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華平創投」網站操作股票云云,劉思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5 高堉霖 (提告) 111年5月18日11時9分、11時10分 3萬元、1萬元 111年2月10日起,自稱「劉靜怡」、「郭建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華平創投」網站操作股票云云,高堉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6 凃雅文 (提告) 111年5月19日13時55分 5萬元 111年3月2日起,自稱「陳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創佳軟體」投資股票云云,高堉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