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4號
PTDM,111,訴,53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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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高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5594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1835號),本院合併辯論及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高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高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凱倫韓少荃陳忠明。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
鎮○○路00○0號、屏東縣○○鄉○○街00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本案與蘇高民無關之
起訴部分,即同案被告謝炎君所涉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高民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82卷一第190至
191頁,本院482卷二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8
2卷一【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88頁,本
院482卷二第232頁,本院534卷第72、358頁均同,本案就追
加起訴部分即本院534卷均合併審理,於後均不重複贅引)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凱倫韓少荃陳忠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詹凱倫部分:見警二卷第353至361頁,
偵一卷第181至83頁;韓少荃部分:警二卷第401至411頁,
他卷第417至420頁;陳忠明部分:警四卷第231至239、241
至243頁,偵一卷第349至35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
788號搜索票、東港分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47、61頁,①屏東縣○○鎮○○路00
號:警一卷第49至51頁;②屏東縣○○鎮○○路00○0號:警一卷
第55至57頁;③屏東縣○○鄉○○街00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63
至6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四卷第89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證人詹凱倫所持門號,見警二卷第379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均係有收
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販
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如一包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則
賺取100餘元、1,000元則賺取200餘元,依此類推,而為本
案販毒犯行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235頁)。是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欲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5,共5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均為否認之陳述,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其既未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就其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
 ㈡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峰」之
廖冠驊及綽號「愛哭」之陳沁岑,而陳沁岑涉犯於000年0月
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業據陳沁岑於另案審理
中坦承,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屏警刑偵二字
第11138107700號函暨檢附111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482卷一第2
3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8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時序均晚於被告向陳
沁岑購買毒品之時,購入賣出之數量亦屬合理,堪認被告各
次販賣之毒品來源應為陳沁岑無訛。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
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82卷一第59至75
頁),素行不佳,前經偵、審、矯正後,復再為本案販毒犯
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行為實有
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9
00元、1,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5次,犯罪
所得共計3,400元,交易金額非高,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漁獲買賣及
兼職駕駛白牌車,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482卷二第2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482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 案數罪之期間(000年0月間4次、11月間1次,販賣期間相近 )、罪質(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 侵害性(販賣對象特定、本案購毒者3人)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 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6所示分裝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482卷一第195至196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5、7所示之物),查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4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蘇志 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即追加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寶、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5、4-27)、潘美玲與 李憲宗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 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 志寶聯繫碰面、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美玲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志寶2次見面僅係要帶蘇志 寶去朋友的鐵皮屋泡茶聊天,但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110 年4月12日那天潘美玲2人叫車,我作為白牌車司機載他們去 高雄林園,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憲宗等語。辯護人 則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證人蘇志寶片面指訴,且卷 附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僅簡短對話、相約碰面,內容並未言 及毒品交易,無從證明證人蘇志寶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至 追加起訴部分,亦僅有證人潘美玲潘建忠、李憲宗之片面 指訴,卷附監聽譯文亦非被告與李憲宗對話,而譯文中李憲 宗復表示匯款1,000元予潘美玲,亦非匯款予被告,且證人 所述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憲宗交易毒 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部分:  ⒈證人蘇志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次, 其與被告均相約在石光見之全家超商碰面等語(見警二卷 第297至306頁,他卷第317至320頁)。惟查,證人蘇志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常除了拿毒品 外,還會找他嗎?)會。」、「(問:如果不是拿毒品, 會跟他說其他的事情?)不會,也是約在石光見的全家。 」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依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其



既已自承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亦會與被告相約見面,地 點亦同為「石光見之全家超商」,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指「石光見」一詞,無法證明附表二所指2次二人碰面 究係一般見面聊天,抑或是毒品交易。卷內亦無監視器錄 影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訊軟體LINE 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證據,據以 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毒品,尚難僅憑證人蘇志寶之片面 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以LINE聯絡」、「石光 見」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與證人蘇志寶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如:於110年6月28日二人對話如下「A:可以嗎?B: 可以啊。A:OKOK,好,OK。」(詳見警二卷第319頁), 另於110年7月1日二人對話如下「A:我問你歐,昨天我過 去拿給你的,你感覺怎樣?B:安那?A:昨天我拿過去給 你的那個,你吃了感覺怎樣?B:很爛、很爛。A:那樣可 能真的很爛,好了我知道了」(詳見警二卷第320頁)等 認其中已涉及施用毒品品質等晦暗對話,以及許多急促約 碰面之簡短通話,均足以間接補強證人蘇志寶指訴被告曾 多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482卷第294至297 頁之檢察官論告書)。惟證人蘇志寶既已證稱除毒品交易 外,仍可能與被告相約見面,則二人碰面究否有交付毒品 、金錢,誠屬有疑。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其通話期間相隔本次起訴部分已1月有餘,顯非於本案起 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或距該時點前不久), 縱認前開通話內容有可能佐證被告於該期間或有毒品相關 不法犯行之嫌疑(惟此部分所涉乃屬「本案」以外之犯罪 事實),亦無從補強蘇志寶前揭證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至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蘇志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此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蘇志寶之證據。惟查證人蘇志寶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 為110年11月26日,有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見警二卷第341頁),與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相隔已有3月餘,則以證人蘇志寶於偵查中所自承毒 品使用頻繁(見他卷第319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 不足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地購得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蘇志寶證述之補強 證據,附此敘明。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 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志寶,則 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⒈證人李憲宗證述有下述供述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證述難 可憑採:
  ⑴證人李憲宗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B-2-1係我跟潘美玲的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道鼎內 (台語)是指潘建忠,我那天除了與潘美玲潘建忠見面 ,還有看到綽號「賢仔」之人,賢仔是潘美玲上游。我問 潘美玲是否有貨,潘美玲說沒有,所以算是我跟潘美玲合 資,我當場拿3,000元,潘美玲也拿3,000元,各拿半錢安 非他命,我跟賢仔不熟,是潘美玲跟賢仔熟識等語(見偵 五卷第351至35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改稱: 我在110年11月1日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距離四月交易毒 品時間較久,我有回想起來,是一位綽號「楊桃」之男子 載潘美玲潘建忠過去林內里7-11超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不是潘美玲跟我交易。「楊桃」開馬自達小客車過 來林內超商對面,我就上該台車,上去後當場拿3,000元 給潘美玲潘美玲再拿給「楊桃」之男子,然後「楊桃」 把錢收起來,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潘 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我,就下車離開了。當時「楊桃」 坐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我 坐在潘美玲旁邊等語(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於同日偵 訊時復改稱:我跟綽號楊桃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錢拿給「楊桃」,「楊桃」從他口袋拿毒品交給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361至365頁)。
  ⑵而證人李憲宗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前 後不一之瑕疵: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當天有跟潘 美玲他們約在高雄林園1間統一超商,並上車買毒品,而 我那天是跟別人買,就是跟在庭被告買。那天我聯絡2次 ,一次是騎機車去屏東那邊跟潘美玲,另一次是跟潘美玲 他們聯絡,他們轉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在開 車,他就轉手給潘美玲再拿給我,那日交易重量是半錢, 我那次沒有跟潘美玲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182 至183頁)。復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第一次偵訊筆錄後改 稱:筆錄寫得比較正確,潘美玲跟我有合資向賢仔之人購



買毒品,我想不起來賢仔是誰。我錢是拿給潘美玲,潘美 玲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開車,而潘美玲在副駕駛座,我 就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他,潘建忠好像坐在我旁 邊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184至185頁)。再於辯護人請 求提示其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較實在, 潘美玲沒有經手等語,而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同日警詢筆錄 所載證人自述毒品及價金交付具體過程後,又稱:我可以 改這個嗎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186頁)。  ⑶依證人李憲宗歷次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更易前詞之情 形,可見證人就其與潘美玲是否合資、購毒對象(究係「 賢仔」抑或本案被告「楊桃」)、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 (潘美玲有無經手,抑或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日在場交易之人(究係潘建忠陪同其配偶潘美玲與被告驅 車前往,抑或「賢仔」陪同潘美玲與被告在場),其陳述 前後均有重大之不一致。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之對話,稱「他騎一半我騎一半」, 並要求潘美玲「拿半來」(見偵五卷第83頁),無從補強 李憲宗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李憲宗指稱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潘美玲證述亦有下列矛盾及瑕疵:
  ⑴證人潘美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 2-1是我跟李憲宗在講電話,李憲宗跟我約在超商見面, 但是在車上跟綽號楊桃之人交易,「楊桃」開車載我跟潘 建忠去交易,我是介紹「楊桃」跟李憲宗認識,我是中間 人,當時我跟潘建忠都在車上,是李憲宗跟「楊桃」交易 ,我沒有出錢。譯文中李憲宗說拿半的意思是,半錢3,00 0元安非他命。林邊鄉中山路那次,我跟李憲宗、「蓮霧 」已經在忠愛路2號見過面,安非他命是從「蓮霧」那邊 拿出來,我跟「蓮霧」說李憲宗先拿走,之後再付錢,我 跟蓮霧認識很久,他本名謝炎君。110年4月12日在高雄林 園統一超商那次貨是「蓮霧」身上拿出來的,「蓮霧」是 綽號楊桃之人,我是中間人,我沒有出錢或出貨,由我出 面找「蓮霧」來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復 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打LINE聯絡「楊桃 」,由「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高雄林園超商前與李 憲宗交易半錢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坐駕駛座後方、我老公 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李憲宗上車來坐到後座,由「楊桃」 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李憲宗,李憲宗拿錢給我,我直接 拿給「楊桃」,我只是介紹「楊桃」給李憲宗而已等語( 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⑵而證人潘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阿樂(即李憲 宗)說要到林園超商交易毒品,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就 請楊桃過去,我是中間人。當時由楊桃開車,我坐副駕駛 坐後面,車上還有我老公阿樂。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時就是李憲宗在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李憲宗說我當 時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是因為我自己也在吃,我可以聯絡 別人來賣,楊桃或是別人,但我這樣做沒有賺錢等語(見 本院482卷二第107至121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譯文「一 人要騎一半」係指何意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次,不是楊桃載我們去交易那次,從林邊騎去林園,是我 老公騎的,那次我沒有去。之後是我打電話給蘇高民,跟 他說我身上沒有毒品,看他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 毒品,反正他就有給我,這次我幫李憲宗聯絡沒有得到好 處,我們沒有東西就會互調,就幫忙一下而已等語(見本 院482卷二第114至121頁)。
  ⑶觀諸證人潘美玲前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駕車搭載其與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乙節 ,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該次毒品交易,復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就如何 進行毒品交易細節陳述仍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毒品來源究 係「蓮霧」抑或「楊桃」亦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自承與 「蓮霧」謝炎君相熟識,應無誤認之情形。則本案李憲宗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否為被告,容有疑問。  ⑷再參酌證人潘建忠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該次,我是騎機車過去與李憲宗交易3,0 00元約半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385至391頁)。 復於同年月23日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日是綽號「楊桃 」之男子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潘美玲林園區的林內7-11超 商,與「阿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楊桃」是開車駕駛 ,我坐副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李憲宗上車到後 座跟楊桃交易,阿樂就直接拿錢給楊桃楊桃直接拿毒品 給阿樂楊桃收到錢之後,會拿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們吃 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97至399頁)。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們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剛好楊桃在我 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我就跟他說看能不能 載我們去那裡這樣而已,他說好,沒關係。到了高雄林內 7-11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我下車去上廁所跟抽 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482卷二第122至137頁)。細觀證人潘建忠歷次證述 ,其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2-1究否為起訴意旨所指毒品



交易,與證人潘美玲於審理中之證述茲有齟齬,又證人潘 建忠於審理中復改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李憲宗在車內交 易毒品之過程,與其警詢所述未臻一致。另,證人潘建忠 警詢所述交易方式,亦與證人潘美玲、李憲宗所述互相矛 盾,不能補強上開2人之指證,自無從僅因李憲宗、潘美 玲、潘建忠3人均稱被告有為毒品交易供述,即以之為認 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憑。
  ⒊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憲宗針對本案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指 證始終一致,且交易重量半錢、價格3,000元,時點均於 通訊監察譯文B-2-1通話後,所述與證人潘美玲潘建忠 亦屬一致,其等亦無勾串、誣陷、隱匿特定之人動機與情 形,不得僅以證人指述「細節」前後矛盾,遽認其不足採 信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298至305頁)。惟證人3人於審 理中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顯然與其等先前證述大不相 同,且證人李憲宗之證詞亦反覆不一,殊難憑採,而證人 李憲宗實際與潘美玲潘建忠2人於同日稍早、甚或其餘 時分另有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復相互矛盾、牴觸,無從遽 認本次毒品確由被告所提供。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潘 美玲與潘建忠並無驟請無關之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與 購毒者交易之必要,因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憲宗之犯行等語。惟縱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潘美玲 2人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與李憲宗碰面,然其是否知悉 其等間為毒品交易、有否提供本案重量半錢、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美玲以販賣給李憲宗等節,仍有疑 問,不能排除其僅係在場見證、潘美玲該次毒品來源係「 蓮霧」之可能性。故公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潘美玲潘建忠雖就附表二編號3李憲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534卷第49至65頁)。惟上開證人3人 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茲有前述齟齬,復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 ,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對質詰問以為 合法調查,猶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憲 宗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 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 ,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 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潘美玲、潘 建忠另案固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 當然。 




  ⒌循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除證人李憲宗 、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不能明確證明其有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期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詹凱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11月4日3時許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蘇高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482卷第188頁) ②證人詹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56至361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③被告與詹凱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81至382頁)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潭灣店外 詹凱倫於110年11月4日2時2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蘇高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高民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蘇高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凱倫詹凱倫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蘇高民。 2 韓少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8月11日12時許 9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蘇高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482卷第188頁) ②證人韓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04至407頁、他卷第418頁) ③被告與韓少荃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15頁)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街00號1樓 韓少荃於110年8月11日10時5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蘇高民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高民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蘇高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少荃韓少荃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900元予蘇高民。 3 韓少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0年8月24日1時30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蘇高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482卷第188頁) ②證人韓少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07至411頁、他卷第419頁) ③被告與韓少荃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17頁)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街00號1樓 韓少荃於110年8月24日1時2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蘇高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高民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蘇高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少荃韓少荃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蘇高民。 4 陳忠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0年8月4日14時55分許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蘇高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482卷第188頁) ②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四卷第233至235頁、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③被告與陳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245頁)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陳忠明住所 陳忠明於110年8月4日14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蘇高民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高民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蘇高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明陳忠明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蘇高民。 5 陳忠明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0年8月9日15時52分許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蘇高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482卷第188頁) ②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35至237、241至243頁、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③被告與陳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245頁)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陳忠明住所 陳忠明於110年8月9日15時3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蘇高民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高民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蘇高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明陳忠明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蘇高民。 附表二:蘇高民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所舉證據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0至302頁、他卷第318至319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2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3,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4至306頁、他卷第319至320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憲宗 (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李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35至41頁、偵五卷第351至354、361至365頁、本院482卷二第181至19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本院482卷二第107至121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85至391、397至399頁、本院482卷二第122至13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8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7至73、75至81、83至89頁)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蘇高民透過潘美玲潘建忠之介紹,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殘渣袋 4包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azda 3自小客車。 ⒊蘇高民所有。 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6 分裝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蘇高民所有。 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774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7742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1296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1298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卷 (按: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偵一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835號卷 (按: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偵二卷) 聲押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281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 聲押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87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本院4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卷 本院5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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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