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珠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曾鳳櫻在內之人成立含會首共 25會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 0年6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3,000元不等。詎鄭金珠知悉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 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曾鳳櫻佯稱如附表二編 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會員得標時並有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作擔保,鄭金珠復 於如附表四所示票載發票日以前某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1顆,再 持以蓋印在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 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無條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 時地持向曾鳳櫻交付而行使,致曾鳳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而繳交每期2萬元1 單位,共8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 流通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8萬元。
二、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張明福、曾鳳櫻在內之人成立 含會首共36會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民國109年3月1 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2,000元不等。詎鄭 金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用合會會
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向張明福、曾鳳櫻佯稱如附表三 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 會員得標,且於如附表五所示票載發票日期以前某時,先於 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1、3至9 、11、13至1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顆(附表五編號1、2 印章相同;附表五編號6、12印章相同;附表五編號10與附 表四印章相同),再持前揭印章,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 文之印章1顆,蓋印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並簽署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署名而偽造各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 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 ,無條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本票交付張明福而行使,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本 票交付曾鳳櫻而行使,致張明福、曾鳳櫻陷於錯誤,誤認如 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 名不詳會員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張 明福遂繳交每期1萬元1單位,共15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 ;曾鳳櫻則繳交每期1萬元2單位,共30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 金珠,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 45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復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鄭金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164、252、301頁,本院卷二 第1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鳳櫻、張明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23至25、111至114、 161至164頁,偵卷第31至34、65、66頁),並有A、B合會 會員名單(見他卷第115、121、167頁)、如附表四、五
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五所示影本出處)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 訴人張明福、曾鳳櫻就B合會部分各提出前引合會會員名 單1紙,其中就B合會編號6、35部分兩相歧異,此部分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合會編號6自「邱芯蔓」更 換為「曹蕙憑」、編號35自「蘇憶雯」更換為「鍾淑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以更正後之會員名單認定 之。又被告固辯稱有暱稱「小雯」或自稱「蘇憶雯」、「 蘇億雯」之人提供會員名單、本票,並供稱與該人認識40 年云云,然復稱:我未見過該人提供之會員,不知道有多 少人是由該人提供之會員,現在聯絡不上該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36所示 會員名單係記載「蘇憶雯」,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0所示本票上則記載「蘇億雯」,有前引證據可佐 ,顯有矛盾,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 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 驗,甚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 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 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 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 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 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鳳櫻表示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 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被告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即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冒名者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 曾鳳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張明福、曾鳳櫻 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並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或17、18、36所示 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冒 名者名義,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張 明福行使之,與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本票向 告訴人曾鳳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印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3至 9、11、13至16所示之本票上印文所用各該印章,則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同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經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均係同時 以「蘇億雯」名義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本票共2張;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同 時以「李玉貞」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共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發票日相同,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 13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侵害數 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鳳櫻表示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會員得標,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向告訴人曾 鳳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 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偽造如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之單純一罪間;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鳳櫻、張明福表示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本票之單純一罪間;向告訴人曾鳳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 、17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 示本票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均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俱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向告訴人曾鳳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 5、7至11、16、18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 ,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至9、11、14至16所示本票之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 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使 對象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為卻屬不得已,有情堪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達17張,對於告訴 人曾鳳櫻、張明福造成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曾鳳櫻、張明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任 何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 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造成告訴人曾鳳櫻、張明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 助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 良善,所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曾鳳櫻、張明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 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 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 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既 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如附表四 、五所示各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四、五所 示各該本票上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自告訴人曾鳳 櫻、張明福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合會金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曾鳳櫻、張明福,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述各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該得標會員名義 ,在紙上填寫該會員之姓名(代號)及投標金額,偽造其等 名義之投標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均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等語。經查: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B合會是以手寫標單方 式投標,得標會員會找人代標或由我幫忙寫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惟證人曾鳳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開標時 我有時會到開標現場,或請我子女前去。沒有幾個人寫標單 ,我去的時候只有3、4個人去,得標人沒有在現場,會首會 幫沒到場的人投標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曾鳳櫻並非 每次開標時均到場,到場時亦未曾見聞得標人親自投標,又 遍查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附於卷內 作為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各壹紙、「蘇億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員、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李玉貞」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明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明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明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明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鄭玉蘭」、「劉秀伶」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曾鳳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陳惠娟」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鳳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蔡美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玉珍」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秀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黃秀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林玉蘭」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劉秀伶」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曾鳳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文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曾鳳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慧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曾鳳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錦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曾鳳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徐家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A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8 秋琼.麗華 15 蔡秀滿 22 李秀蕊 2 葉淑貞 9 梁玫月 16 蘇憶雯 23 曾鳳櫻 3 莊文娟 10 陳秋伶 17 王世凱 24 李秀珠 4 李素綢 11 楊月玲 18 石卿卿 25 許政福 5 呂歡紜 12 鄭玉蘭 19 方愛珠 6 呂歡紜 13 楊琼瑩 20 張慧盈 7 典恩.淑真 14 劉秀伶 21 張敏君 附表三、B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10 黃秀珠 19 邱秋梅 28 李秀蕊 2 鄭敏政 11 林玉蘭 20 馬貝萍 29 李麗香 3 鄭玉蘭 12 方愛珠 21 葉淑貞 30 謝珈誼 4 李玉貞 13 方愛珠 22 莊文娟 31 簡麗宜 5 陳惠娟 14 曾鳳櫻 23 蕭秀貴 32 陳秀琴 6 邱芯蔓 改為曹蕙憑 15 曾鳳櫻 24 張明福 33 翠津、家芸 7 蔡美香 16 劉秀伶 25 張裕明 34 羅美雲 8 邱玉珍 17 劉秀伶 26 曾郁庭 35 蘇憶雯 改為鍾淑惠 9 張秀雯 18 邱文珠 27 李素綢 36 蘇憶雯 附表四、A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蘇億雯 109年10月10日 2萬2,000元 蘇億雯印文2枚 CH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17頁 附表五、B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李玉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玉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張明福 他卷第169頁 2 李玉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玉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23頁 3 邱玉珍 109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玉珍署名1枚、印文3枚 CHNO670505 曾鳳櫻 他卷第125頁 4 張秀雯 109年5月10日 1萬2,000元 張秀雯署名1枚、印文2枚 CH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25頁 5 林玉蘭 109年6月25日 1萬2,000元 林玉蘭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27頁 6 劉秀伶 109年6月10日 1萬2,000元 劉秀伶印文1枚 CHNO670542 曾鳳櫻 他卷第127頁 7 蔡美香 109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蔡美香印文2枚 THNO668964 曾鳳櫻 他卷第129頁 8 陳惠娟 109年8月10日 1萬2,000元 陳惠娟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29頁 9 黃秀珠 109年9月10日 1萬2,000元 黃秀珠署名1枚、印文2枚 THNO669023 曾鳳櫻 他卷第131頁 10 蘇億雯 109年10月10日 1萬2,000元 蘇億雯印文1枚 CH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31頁 11 張慧盈(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09年1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慧盈印文2枚 WG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33頁 12 劉秀伶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劉秀伶印文2枚 CH0000000 曾鳳櫻 他卷第133頁 13 鄭玉蘭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鄭玉蘭印文1枚 CHNO307743 曾鳳櫻 他卷第135頁 14 張錦惠(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錦惠印文2枚 CHNO838968 曾鳳櫻 他卷第137頁 15 邱文珠 110年2月10日 1萬2,000元 邱文珠印文1枚 CHNO488662 曾鳳櫻 他卷第137頁 16 徐家芸(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3月10日 1萬2,000元 徐家芸印文1枚 CHNO601977 曾鳳櫻 他卷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