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6號
ILDV,113,重訴,16,202406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簡玉嬌

吳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2,799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8,5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㈠被告簡玉嬌吳宜明(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5,642元,並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2,799元,並自11 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核原告減縮本金及遲延 利息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玉嬌吳宜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簡玉嬌前於㈠107年11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宜 明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11月20日止,嗣於110年11月22日展延借款期限至113年11 月20日;㈡簡玉嬌復於109年11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宜明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 月9日止,而兩造就前揭㈠、㈡借款均有簽立借據,約定還本 付息之方式分別為㈠借款自110年11月22日起;㈡借款自109年 11月9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日清償本金,並均約定借 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791%)加碼年利率0.65%機 動調整(目前合計年息為3.441%),又前揭㈠、㈡借款均約定 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 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借款約定利率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本借款約定利率之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112年9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 ,依上說明,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所提出之答辯 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簡玉嬌前向原告貸款時,業已提供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 償,而簡玉嬌雖無法按期履行債務,惟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6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裁定)確定在案,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為1,088萬4,000元,顯高於兩造 間之借款金額,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



可確保於拍定後足額受償,並足已優先足額清償吳宜明應負 擔保責任範圍,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執行標的效力所及,於事實上亦欠缺合理依據,顯為無必 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利 率查詢單、對帳單、放款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5649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憑; 而被告2人書狀對於前述欠款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本件訴 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等語。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兩造書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簡玉嬌向 其借貸如前揭㈠、㈡之借款,現尚分別積欠其本金200萬元、4 81萬2,7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宜明為前揭2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簡玉嬌向原告借貸如前揭㈠、㈡之借款,現分別尚積欠其 本金200萬元、481萬2,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 宜明為前揭㈠、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7、8款固有明文。惟「法院所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簡玉嬌已 有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本件債務,且原告已聲請系爭拍賣裁 定,並據此向法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執行標的效力所及,於事實上欠缺 合理依據,顯無必要之訴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因無人 應買而已執行終結,原告並未獲償,此有拍賣公告、本院11 3年4月20日宜院深112司執午字第86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第103至111頁)。而系爭拍賣裁定,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自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當 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原告於聲請拍賣 扺押物後,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並無不合,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或既判力之法律關係,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情形,更難認有何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從而,被告 2人前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又吳宜明固辯稱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而不應起訴請求被告2人 清償債務,然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債權人 就如何行使權利以達滿足債權之目的,或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 使,並無行使權利之先後次序,非必待拍賣抵押物後,始得 就不足部分起訴求償,況吳宜明確為簡玉嬌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循訴訟途徑請求清償 借款,並無不當。吳宜明辯稱原告所為本件訴訟顯無必要等 語,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2人聲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 ,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68,51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