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0號
ILDV,113,訴,24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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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宏、賴子豪張浡濠鄧家榮鍾宜峻、蔡
宏政、陳正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提出訴 之聲明,其事實及理由亦僅敘述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雖又 提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惟其內容均未完整,僅知為原告及 部分被告有於刑事判決列為被告等情,是本件原告未表明起 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 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 ),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爰依前揭法條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正欽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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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