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8號
ILDV,113,訴,17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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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馮雲萍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 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林文翰」、「穆迪客 服012」、「攜手共進VIP」、「策略交易員張偉銘」聯繫原 告,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日11時2分轉帳10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續經 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 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 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是受詐騙集團強迫才會申辦並交付系爭銀行 帳戶,故伊也是被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犯幫助洗錢罪,而處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 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是受詐欺集團強迫 才會申辦並交付系爭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 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 戶協力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 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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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