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前往 原告前妻林秀玲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居處,叫被 告即林秀玲之外遇對象下樓,溝通三方感情細故,被告並無 下樓,而是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製作筆錄。被告竟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捏造不 實事實,指控原告刮損被告車輛,並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損 告訴,而誣告原告。然被告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奪原告之妻, 又常常誣告原告,致原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更加嚴重,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意。事發之時,被告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尚未裝設監視器,事發時伊在二樓 聽到碰一聲,下來查看後,發現伊車輛車體上有腳印,始請 警察拍照後提出毀損告訴,警察也有看到伊車體有個腳印。 該腳印造成車輛左後門凹陷之損害。伊當時向警察指稱原告 踹伊車門,並未指控原告造成刮痕,報價單上刮痕之修理費 是被告修理左後門時順便修理的。原告與其前妻已於109年 離婚,何來原告所稱奪妻乙事。原告所稱病情加重云云與被 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 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4201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 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宗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上開告訴為誣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外呼叫被告 下樓未果,離去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稱:因聽聞原告在樓 下叫囂,然後聽到蹦一聲,即帶手電筒下樓查看,發現伊公 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車體遭到破壞,故於同日對原告提起告訴 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4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核其內容,係 陳述自身經驗。且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在場,對被告叫喊尋釁 ,此為原告所自承。再該車確有腳印痕及刮痕等情,有員警 拍攝之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頁),復有被告提出證明 車輛毀損之估價單相佐(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所陳述 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而意圖使原告遭受刑 事訴追之危險。原告既故意前來尋釁,被告復旋即發現上開
車輛受損,則被告於警詢認該車係遭原告毀損之陳述,係基 於相當之確信或合理之懷疑而為之陳述。嗣上開告訴經檢察 官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未果,旋於110年7月20日為不起訴 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僅依車輛照片及估價單,並無現場監視 器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等證據可佐,兩造各執一詞,無其餘 佐證以釐清案發經過,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為不起訴處分。 而該案並未傳喚原告及被告至偵查庭訊問,有偵卷可查。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況本件 於被告提起告訴後,於2個月內即偵查終結,顯見原告並未 經歷何等長期纏訟之損害。此外,原告提出其於109年4月20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加重,或受有何等損 害。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