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崎淵
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廖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 原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雖漏未陳明 願供擔保,惟抗告人林崎淵確有願為供相當確實之 擔保命停止執行之意願(參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 行狀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8行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且依照再審之主張限定 停止執行部分為原確定判決之E部分(即主建物之部 分),是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有不符法定程式 之情形。㈡於原確定判決之測量,僅於複丈成果圖標 示抗告人所有主建物E部分有越界,然並未從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得知該主建物E部分占用到屋内何位置 ,直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的履勘,抗告人始從 地政人員陳稱:「E部分並非僅係主建物附屬之陽台 ,甚至已經占到主建物後方的樑、柱」之情形,若 照該次履勘結果,己點的往内退縮到主建物内,不 僅會拆到主建物的廚房,後方1到3樓的廁所管線也 勢必拆除,除造成廚房、廁所無法使用外,亦因主 建物最後方的樑、柱亦在履勘結果的占用範圍,若 勢必拆除,必然會失去支撐功能,房屋瞬間變成危 樓可想而知,佐以113年4月3日花蓮地區發生芮氏規 模7.2之大地震(蘇澳地區更達到新制五弱之震度) ,則一棟失去樑柱支撐的房屋,面對一場不知何時 來襲之地震,任何人都不想因此登上新聞版面,抗 告人並非藉故拖延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而係確有 實際房屋結構上的考量,亦未阻止附圖C、D的部分 拆除,然相對人廖浩廷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以最小 侵害方法為之,原裁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暨停止執 行係以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為目的,顯有誤會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又按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 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 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 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 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 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2781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請求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三層磚牆加造,面積11.72㎡)、D(一層鐵皮頂,面積28. 54㎡)、E(鐵皮頂車庫,面積2.97㎡)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羅簡字第208號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抗告理由陳明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一旦拆 除,若發生地震,恐造成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倒塌之社會災難 事件及勢難回復原狀乙節,然觀諸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暨聲請 停止執行狀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第1項關於拆除C部分地 上物,及第2、7、8、9項主文均廢棄」,抗告人抗告理由顯 與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之聲明相歧異,況依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本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E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故抗告人 上開所述一旦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地上物,勢將 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應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尚難認屬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請求拆 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或E地上物是否影響抗告人所 有建物結構安全,得否施作補強支撐建物為實施強制執行方 法,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案件須確認拆除工程有無影響建物 結構安全等程序問題,非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再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即 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