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白豪
相 對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 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白上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現 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除了形式審查謄本 上的物權設定,也應同時形式審查謄本上載明法院判決否定 該(抵押物)物權存在的事實,即載明「判決移轉,系爭抵 押物的債務人與義務人不是抗告人」,本件系爭抵押物在地 政機關登記時,即已經是抗告人在訴訟中「請求返還贈與」 的爭議標的,系爭抵押物在地政機關登記之前,該「返還贈 與」的法院判決已經將系爭抵押物判還抗告人,且抗告人主 張權利生效日期也在該相關登記日期之前,「返還贈與」訴 訟的最終判決確定返還抗告人,地政機關並依法院判決將系 爭抵押物正式過戶於抗告人,地政機關在移轉變更所有權時 ,也略過相對人的「預告登記」移轉變更登記限制權,而直 接將謄本所有權人變更為抗告人,並載明「判決移轉」,系 爭抵押物在「判決移轉」抗告人後,並在建物與土地謄本上 清楚載明「抗告人不是該抵押物與抵押權的債務人,亦不是
義務人」,相對人應該循實體訴訟向原債務人與義務人尋求 消失物權的補償,而不是拍賣無涉債務的第三方資產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君彥、林懷慈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 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借款契約書 、屋況說明書、授權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本票、借款特 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事證為形式審 查,足認相對人林君彥、林懷慈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而相對人林君 彥、林懷慈就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12年7 月13日辦理登記,而抗告人係依據本院112年7月31日所為之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於11 2年11月30日始辦理登記。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