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彩玲
被上訴人 戴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5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
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
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揆諸家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佑公司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收支明細(
區間: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可知家佑公司
和嘉德工程行自110年3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雙方合作,家
佑公司轉帳予被上訴人戴嘉昇,分別於110年3月15日轉帳20
萬元、110年4月9日轉帳92,063元、110年4月27日轉帳10萬
元、110年5月10日轉帳195,584元、110年5月13日轉帳60萬
元、110年6月9日轉帳74,400元、110年6月9日轉帳74,400元
、110年8月4日轉帳50萬,且合作期間的金錢付款均是由家
佑公司支付(含機具租金、工人薪資等),家佑公司所收受
之工程分潤均合理公平分配,家佑公司無任何欠款嘉德工程
行,依上訴人賴彩玲誤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區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僅於110
年4月27日曾經借款供家佑公司和嘉德工程行合作使用,自1
10年4月之後至112年5月止未再有金錢往來,致使112年5月1
7日上訴人誤轉而不自知,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完全沒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僅憑對方提出家佑公司跟被上訴人間
的資料就認定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
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
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
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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