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林明冠 原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 然查相對人已喪失國籍,且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開通知送 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 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 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影本等為證,並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地址,經該分 局函覆訪查結果,鄰居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 是否居住該址,此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綜上,經核相對人 已喪失國籍,且寄送至其戶籍地址之郵件亦遭退回,本件聲 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 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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