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吳昕穎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 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繳裁判費107,144 元及地政規費500元、6,450元、950元,共計120,044元,依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所示,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1/4,即為30,011元(計算式:120,044元×1/4),是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11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