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630,000元為擔保,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民事判決、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並未 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證明資料以釋明,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然聲請人尚 未向該院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按前 揭說明,該保全程序既尚未終結,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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