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39號
ILDV,113,司繼,33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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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林王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康雄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 亡,聲請人林王合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係法定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王合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康雄之繼承權 ,惟所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用途為「繼承」,與其聲請拋棄繼 承之意思不一致,是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林王合 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陳明是否有拋棄繼承真 意,或重行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 限定用途」,該通知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林王合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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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